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九九號
原 告 三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瑩
訴訟代理人 卜長勇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俊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伍元,由原告三俊交通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叁佰陸拾柒元,由原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玖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行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俊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三俊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三俊公司)所有由乙○○駕駛之H五- 九九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由台北市○○路東往西 行駛,到達信義路五段一之六號道路口時,因為被告駕駛P九-九七三六號自小客 車右轉疏忽,擦撞原告車輛,因而肇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受損車輛送修護, 修護費為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一百五十元,另修護期間計三日,減失營業損失為 四千四百五十八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俊公司七千一百五十元,給付原告乙○○四 千四百五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H五-九九0號營小客車 係乙○○向三俊公司包月租用,一天算一千元。被告則辯以:被告僅造成原告車輛左前葉子板之損害,依我車子維修處稱其修復費 用只要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之間,一天即可修好,原告不應將其以前受損害均算在 我身上。
理由要領:
本件關於車禍發生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列如左︰
㈠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三俊公司主張其 所有之H五-九九0號營小客車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七千一百五十元(含右前 叶扳金八百元、左前叶烤漆一千八百元、左前角燈換四百五十元、左前大燈換一 千五百元、前保維修五百元、前保烤漆二千元、旗桿一百元),修復期間為三日 ,並提出估價單、修車日數證明為證。惟被告辯以:原告之修理費價格過高,除 葉子板外無修理必要,一天即可修好等語。依兩造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觀之,被 告車身右側均有被告營小客車之黃漆擦痕,應認原告估價單所列均有修理之必要 。原告三俊公司所有之H五-九九0號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二年八月領照使用, 經估價後必需之修理費七千一百五十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本件汽車領照至被撞日九十年七月五日,實際使用 日數為七年十一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為七百十三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亦即修理費以七百十三元為正當。
㈡營業損失部分︰原告甲○○○所有之車輛係供計程車營業使用,該車輛之前揭修 復應以一日為合理,而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故修繕 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一千四百八十六元部分應屬正當。綜上所述,原告三俊公司支出之修理費七百十三元為必要費用,又原告乙○○受有 營業損失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從而,原告三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七百十三元,原告 乙○○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 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敗 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六百六十一元,應由被告負擔一百廿五元, 由原告三俊公司負擔三百六十七元,由原告乙○○負擔一百六十九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 附表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九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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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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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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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3132 │7150 ×0.438=3132 │4018 │0000 -0000 =4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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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760 │4018 ×0.438=1760 │2258 │0000 -0000 =2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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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89 │2258 ×0.438=989 │1269 │0000 -000 =1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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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556 │1269 ×0.438=556 │713 │0000 -000 =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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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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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四十四元
合 計 六百六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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