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田薛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田薛娥(女,民國○ 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高雄市苓雅區○○○路109 號)因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列管 之獨居長者,於100 年7 月19日死亡,其在台並無親屬,且 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狀請鈞院依法指 定被繼承人田薛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田薛娥(女,8 年10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 年7 月19日死亡之情,業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田薛娥之死亡除戶謄本1 紙為證,固堪信為真 實。惟就被繼承人田薛娥遺產部分,前已經本院於100 年12 月14日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選任謝勝合律 師為被繼承人田薛娥之遺產管理人,該事件並已於100 年12 月2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謝勝合律師已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田薛娥之遺產管理 人無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田薛娥之遺產,既前經本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處理一切相關事宜,自無庸於本件再行選任。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