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九六號
原 告 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子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得圖書乙套總計價款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二十元,並約定於收貨同時繳付頭期款三千四百元後,其餘分期價款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分十一期繳付(第一期款及以後各期款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各繳付二千四百二十元正,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止)。詎被告繳付一期款計三千四百元後,其餘額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拒不繳付,被告至今尚欠五期未行繳付,依原約定書第四條規定立約人在付款期間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即自遲延之日起喪失分期之權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照原告請次付清全部貨款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明細單、分期付款合約書、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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