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3號
KSDM,106,訴,173,2017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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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雄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富雄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朱富雄因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 自民國106年3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三、玆因被告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朱富雄坦承 起訴書所載放火犯行,復有證人簡秀穎朱晉宏朱惠琳呂振茂證述在卷,並有相關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之塑膠桶、打火機等在卷可資佐證 ,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再審酌被告前曾有揚言要開瓦斯全 家一起死乙節,有證人朱晉宏證述在卷,復參以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案發當日先後潑灑汽油簡秀穎朱晉宏、朱惠 琳之住處外、朱晉宏朱惠琳之機車、簡秀穎朱晉宏之身 體等處所等節,足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放火之同一犯 罪之虞,況參酌被告放火之動機係起源於對朱晉宏欲出售房 屋不滿等情,是其放火之動機仍未消滅,故原羈押原因仍未 消滅,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日後再反覆實施放火犯行。再參 酌被告所涉之放火行為,危害社區住家安全及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權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 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 應自106 年3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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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