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雄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富雄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朱富雄因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 自民國106年3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三、玆因被告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朱富雄坦承 起訴書所載放火犯行,復有證人簡秀穎、朱晉宏、朱惠琳、 呂振茂證述在卷,並有相關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之塑膠桶、打火機等在卷可資佐證 ,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再審酌被告前曾有揚言要開瓦斯全 家一起死乙節,有證人朱晉宏證述在卷,復參以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案發當日先後潑灑汽油於簡秀穎、朱晉宏、朱惠 琳之住處外、朱晉宏及朱惠琳之機車、簡秀穎及朱晉宏之身 體等處所等節,足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放火之同一犯 罪之虞,況參酌被告放火之動機係起源於對朱晉宏欲出售房 屋不滿等情,是其放火之動機仍未消滅,故原羈押原因仍未 消滅,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日後再反覆實施放火犯行。再參 酌被告所涉之放火行為,危害社區住家安全及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權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 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 應自106 年3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