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一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東
被 告 丙○○即陳景
乙○○
甲○○
丁○○即鄭添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一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及訴 外人邱垂郁等為連帶保證人,經訴外人祥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被告丁○ ○介紹,向原告申請購置汽車分期付款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並共同 由被告丁○○見簽,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被 告丙○○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每一個月一期, 每期支付原告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被告等並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面額六十六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又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 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違反繳款約定,依被告等所簽定之貸款授信 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應全部一次清,被告丙 ○○、甲○○應依約負連帶責任;且經調查,該貸款中之保證人邱垂郁部份,係 被告乙○○及丁○○等所偽造,並已經新竹地檢署偵查終結起訴,亦經判決有罪 ,被告乙○○、丁○○等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乙○○、丁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購置汽車分期付款貸款申請 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最
高法院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 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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