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北簡易庭(刑事),店交簡字,90年度,845號
TPEM,90,店交簡,845,200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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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八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三十一歲
        即李葳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五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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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