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90年度,2161號
TPEM,90,北交簡,2161,200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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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
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 路三0一號飲酒致精神不濟,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上午七時 許,酒醉駕駛停放於該三0一號前之車牌號碼FN-四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駛 至台北市○○○路三0五號前停放,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與新生北路附近之佛朗哥卡拉OK店飲酒,致精神不濟,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一時五十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QUA-四二三號 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六十八巷口,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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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