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5號
KSDV,101,事聲,5,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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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蔣瓊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0 年12月16日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3號所為更生方案
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所明定,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 ,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尚稱公允而逕予認可,惟相對人既自陳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15,143元,相對人已成年之子雖承諾負擔相對 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惟相對人每月尚需負擔房屋貸款約6 仟餘元,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房屋貸款,約餘9 仟餘元,已 不足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10,001元之支付,相對人之更生 方案是否具履行可能性,尚非無疑;又相對人名下高雄市○ ○區○○路23巷7 弄10號房地,係相對人全家人賴以生活之 處所,房屋貸款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00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故房屋貸款是否亦應由相對人及其配偶 分擔,而不應由債務人一人獨自負擔,方謂為公允。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現任職於瑋捷企業社並兼職廚房工,每月收月均為 15,143元乙節,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薪資袋及扣繳憑單在卷 ,堪信為真實。又依原裁定所逕予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 人每月需清償10,001元,共分8 年,以96期清償所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合計清償金額達960,096 元,占全部無擔保 債務1,527,693 元之比例已達62.85 %,則由其現收入審 視上開清償條件,包括清償之成數以及期間,客觀上應可 認相對人已盡其最大清償之能力及誠意,且條件亦無不公 允、不適當或不可行之處。
(二)抗告人雖稱以相對人之現收入,如扣除房屋貸款,則相對 人恐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本件更生程 序進行中,已到院陳述稱由其薪資清償房屋貸款,而其子 則每月願提供7,000 元作為其必要之生活費,至其所育有 之未成年子女1 名已獲配偶同意而由配偶獨力負擔之情, 有本院言詞陳述筆錄在卷(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 7號卷100 年2 月23日言詞陳述筆錄),並提出其配偶 蕭順榮之同意書、蕭順榮之扣繳憑單及其子蕭燿霆之承諾 書、蕭燿霆薪資條為憑(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 7 號卷)。而觀相對人配偶蕭順榮之年收入,依上開扣繳 憑單所示,已達334,000 元,折合每月約為27,833元,客 觀上尚有餘力獨立扶養與相對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而 相對人之蕭燿霆,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至36,000元不等 ,此有前述薪資條在卷供參,是每月支付相對人7,000 元 之扶養費,自有可能,且此7,000 元之扶養費,在相對人 持續繳納房屋貸款而可擁有自用住宅之情形下,客觀上亦 足以維持相對人基本生活所需;復以相對人配偶蕭順榮及 其子蕭燿霆之上述收入,尚有餘力可於相對人在履行原審 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期間,於收入金額略有短少不足之 處,協助清償每月應支付6 千餘元之房屋貸款;是抗告人 僅以單純之數字計算,而質疑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惟忽略相對人家庭成員於相對人經濟偶有短少之際而衡情 可提供之經濟援助,即主張相對人無法履行原審裁定所認 可之更生方案,尚嫌速斷而無理由。
(三)又如前所述,相對人之配偶既已獨立承擔扶養與相對人所 育有之未成年子女,而房屋貸款之部分,則由相對人以所 得薪資支應,堪認此部分實屬相對人家屬間就全戶總收入 之分配方式,客觀上尚無不合理之處。抗告人僅著眼由相 對人一人負擔房屋貸款之不利益,卻忽視其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已由相對人與其配偶協議由相對人配偶獨力負擔



之情,自有未洽,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變價後扣除擔保之債務,固約 尚有90餘萬元之市價。惟房屋貸款之部分,如非相對人家 屬協助提供相對人生活費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則以相對人 之現收入,扣除自身之必要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已 不可能提出如原審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是客觀上相對 人所有不動產之實際剩餘價值,應已透過相對人家屬在相 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對相對人之協助,而轉化實質 用於清償無擔保之債務,是自無藉由僅清償部分無擔保債 務而累積私有財產之道德疑慮。
四、綜上,相對人既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又原裁定所認可 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經核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法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又原裁定亦依職權在相對人於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予以限制,亦稱妥適 。原裁定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應屬有據。異議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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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