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0年度,25號
KSDV,100,輔宣,2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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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友盛
應輔助宣告 莊卉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卉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友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莊卉羚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莊卉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莊卉羚之父,莊卉 羚於民國95年5 月20日因感情刺激,致精神受創,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 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請求為輔助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林博彥醫師前訊問莊卉羚,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



及指認親人之提問,尚可明確回答;經鑑定人林博彥醫師鑑 定後表示:「受鑑定人為高職肄業之女性,從小智能發展較 為低落,認知功能較差,對語文理解與算術功能有困難,對 社會情境之理解有困難,其工作能力較一般民眾較為低落, 需在他人指導與監督下方能執行工作,於101年1月11日心理 測驗結果,呈現整體智商為67分,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 ,其心智缺陷辨識意思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 院10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準此,莊卉羚因上揭心智缺陷 ,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 莊卉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莊卉羚之父親,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二人情屬至親,且目前同住,並為莊卉羚之主要 照顧者,其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莊卉羚之母許美英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按,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莊卉羚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嘉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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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