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蔡蕙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張黃善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
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合夥契約請求確認蔡蕙璟對於 登記於張黃善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47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嗣於民國100年8月1日以 書狀主張該合夥契約係蔡蕙璟、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與原告共同簽立,故追加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為共同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其據合夥契約請求確認蔡蕙 璟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對於登記於張黃善名下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對於蔡蕙璟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之負責人於原告追加起 訴時原為許林來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姜曲,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有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蔡蕙璟、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對於 登記於張黃善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47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張黃善已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此一法 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蔡蕙璟主張本件無確認利益 ,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蕙璟、全國不動產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 實業行)於98年4月6日與原告簽立共同合夥投資契約,雙方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由蔡蕙璟、全國 實業行出資2,200萬元,以蔡蕙璟、全國實業行之名義,向 被告張黃善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547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覓得適 當買主後出售,所需必要費用由雙方按出資比例負擔,如原 告提前要求取得投資款,則蔡蕙璟、全國實業行同意按原告 出資數額買回(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蔡蕙璟復於98年4 月 6日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以擔保履行系爭 投資契約義務。詎蔡蕙璟、全國實業行遲未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聲明退夥後,蔡蕙璟固同意返還原告 500萬元投資款,惟經原告提示甲本票,卻未獲付,嗣原告 以甲本票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37號本票裁定(下稱甲 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99 年9月30日雄院高99司執育字第979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再於99年10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就蔡蕙璟對張黃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強 制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41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99年10月28日雄院高 99司執育字第12412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 張黃善於99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蔡蕙璟就系爭土 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蔡蕙璟、 全國實業行對張黃善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蕙璟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蔡 蕙璟就系爭土地對張黃善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又訴 外人即張黃善之子張進賢固曾於97年10月1日、97年12月26 日、98年2月21日向蔡蕙璟提議,以系爭土地分別抵押借款 1,2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預計借款共2,500萬元,惟 蔡蕙璟堅持須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始願交付借款, 張進賢嗣於98年4月5日另提出其與張黃善共同簽發,發票日 分別為97年10月1日、97年12月26日、98年2月21日,到期日 均為98年3月30日,面額各為1,2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 ,合計2,500萬元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蔡蕙璟借 款,並同意蔡蕙璟先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待其辦 畢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交付借款,然因張進賢始 終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蔡蕙璟迄未交付借款,是以蔡蕙璟與張進賢間亦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此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文吉於98年3月間對 蔡蕙璟為性侵害行為,陳文吉於蔡蕙璟提出告訴後,表明願 賠償蔡蕙璟500萬元,陳文吉為自原告取得500萬元以給付賠 償金,而片面虛偽製作系爭投資契約書面,使原告信以為真 ,並支付投資款500萬元,實則蔡蕙璟與原告未曾因系爭投 資契約事宜會面或商議相關內容,蔡蕙璟與原告間並無成立 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合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張黃善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蔡蕙璟、全國實業行對張黃善自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又系爭本票非經張黃善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原 告與蔡蕙璟、全國實業行因系爭投資契約所生糾葛,實與張 黃善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全國實業行則以:蔡蕙璟98年4月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時 全國實業行是獨資並非合夥,系爭投資契約與全國實業行無 涉,且500萬元並未匯入全國實業行帳戶,全國實業行並未 在票據及系爭投資契約簽字,且未與張黃善成立買賣契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本院99司執1241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 本票係蔡蕙璟所簽發,並經本院核發本票裁定確定,原告就 蔡蕙璟有該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㈡、原告因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在案。
㈢、原告於99年10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蔡蕙璟對張黃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案。㈣、張黃善於99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12月31 日將上情通知原告,並命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原告於100年1月5日收受上 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7頁),嗣於100年1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3頁)。
㈤、99年司執字第124120號執行案件,原告就張黃善聲明異議送 達是否逾期提出異議,經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異議 駁回,抗告後復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告駁回,目前向最高 法院提出再抗告中。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蔡蕙璟、全國實業行間有無系爭投資契約存在?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蔡蕙璟或全國不動產 土地仲介實業行已否給付買賣價金?張黃善對蔡蕙璟及全國 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供查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 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蔡蕙璟、全國實業行與張黃
善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張黃善迄今未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蔡蕙璟、全國實業行等情,然就上開原告所主張買 賣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被告間存在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經查:
1、原告於本院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沒有看過被告間 買賣契約,且無法提出該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111頁),又原告雖提出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存證 信函欲證明蔡蕙璟、全國實業行與張黃善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買賣關係,惟觀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存證信函除未 明確記載蔡蕙璟、全國實業行已與張黃善就系爭土地原告簽 訂買賣契約外,其上並無張黃善任何具名,且該存證信函係 提及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再拍賣買回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9 至15頁),並非如原告所稱論及系爭土地出售情事,故形式 上尚無法證明蔡蕙璟、全國實業行與張黃善間就系爭土地存 在買賣關係。
2、原告另提出張進賢與張黃善共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 月1日、98年2月21日,到期日均為98年3月30日,面額各為 1,2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主張係因張黃善遺失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張黃善為保障買受人蔡蕙璟等人之權益 所提供擔保之用等語,惟就上開原告所主張,亦為被告所否 認,而簽發本票之原因有多端,縱張黃善共同簽發上開本票 ,亦難逕認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益。至原告聲 請鑑定上開本票簽名是否張黃善筆跡一節與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存在並無關聯,本院核無必要。
3、又蔡蕙璟辯稱:係依陳文吉之提議而虛擬購買系爭土地之內 容,以資取信原告,使原告同意陳文吉匯款500萬元給蔡蕙 璟等語,蔡蕙璟上開陳述與證人陳文吉於本院100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不符,是否屬實雖有疑義,然蔡蕙璟所 辯縱有疵累,尚不能逕予推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 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 約關係,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雖聲請本院傳訊張黃 善、張耀云及張進賢,及調閱蔡蕙璟、張黃善、全國實業行 、張耀云及張進賢帳戶交易明細表以核對資金流向,欲證明 買受人蔡蕙璟等人已經付款一節,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買賣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買賣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買賣關係存在。故縱上開帳戶有資金往來情形
,然原告仍無法證明被告間買賣意思,亦不能認有買賣關係 存在,故本院認無傳訊上開證人及調取上開帳戶明細之必要 。
4、綜上,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 係之事實。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 賣關係之事實,就原告與被告蔡蕙璟、全國實業行間有無系 爭投資契約存在,本院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 係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蔡蕙璟、全國實業行對張黃善就系 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