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研究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44號
KSDV,100,訴,84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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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台灣省礦油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徐榮發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許立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研究費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該會於民國95年1 月10日與被告嘉南藥理科技大 學簽訂研究計畫合約書,委託該校執行「礦油資源永續利用 調查與知識庫建立」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約定 研究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37,500 元,執行期間自95年1 月15日起至96年1 月15日止,應於95年7 月15日提交期中報 告,96年1 月15日提交期末報告,並於每個月第4 個星期五 說明工作進度及執行情形(下稱系爭合約);該會業已給付 全部研究費,詎被告學校於簽約後,遲至95年12月5 日,始 由負責執行之張峻彬教授提出期中報告,顯已給付遲延,又 擅改計畫名稱為「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 『架構』建立」,逕自變更研究計畫內容,恣意將計畫內容 簡化為僅有知識庫架構之建立,復未設置完整之網頁介面及 線上知識庫,俾使會員得以查詢使用,難認被告學校確已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經該會邀請多位顧問進行審查,當日 對於張峻彬教授提出之期中報告,即已提出多項建議及報告 內容應如何予以修正執行改進之處,翌日該會已函知被告學 校系爭研究計畫暫停執行,而張峻彬教授對於審查意見多所 不滿,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解決方案以供審查會續行審查 ,嗣於96年1 月16日,該會通知系爭研究計畫即期復案,並 應對於審查委員於95年12月5 日所提出之修正內容執行改進 ,復於99年2 月9 日再行發函,要求被告學校擬定提出期末 報告時間,被告學校非但未提出工作進度及執行成果,乃竟 要求該會接受上開期中報告,並追加助理薪資,亦徵被告提 出之期中報告確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雖經調解雙方仍 無法達成共識;該會於99年7 月30日函催被告學校7 日內依



約提出期末報告,詎被告學校仍未依限提出,嗣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之100 年2 月5 日,始於民事準備書㈡狀檢附期末報 告書,且該期末報告仍未對於審查委員於期中報告所提出之 建議事項予以修正,殊難謂被告學校已依債之本旨履約,被 告學校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期中報告,已構成給付遲延, 且期中報告亦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再者 ,被告未於催告期間內提出期末報告,該會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研究費用及利息,至被告辯稱系爭研究計畫期末 報告遭徐毓隆抄襲乙事,與本案無涉,依民法第254 條、第 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37, 500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該校於96年2 月13日已發函原告,系爭研究計畫 以95年12月5 日提出之期中報告,作為結案報告之主要內容 ,該校之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張峻彬教授已備妥結案報告, 係因原告拒絕受領,致生受領遲延情事,是原告以該校給付 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又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徐毓隆,而依徐毓隆於98年4 月提出之博士論 文,記載徐毓隆為系爭執行計畫之協同主持人,足認原告已 接受張峻彬教授所提出之期末報告而結案;另系爭研究計畫 期末報告之底稿,係經由原告推薦之研究助理逕自交付徐毓 隆,徐毓隆除涉嫌抄襲作為博士論文使用外,復私自以該校 交付之結案報告,接受屏東市公所委託,於95年12月至96年 6 月間,擔任「礦油永續利用初步調查知識庫架構建立」研 究計畫主持人,顯有移花接木之可議,是該校已依約提出期 末報告,原告受領遲延反逕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該解除自 不合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研究計畫之名稱兩造有 爭執,容後判斷),原告委託被告執行系爭研究計畫,原告 已於95年2 月21日給付約定之研究費637,500 元予被告。 ㈡被告方面由張峻彬教授主持系爭研究計畫,並至遲於95年12 月5 日提出系爭研究計畫之期中報告。
㈢系爭研究計畫由原告於95年12月6 日通知暫停執行,於96年 1 月16日通知復案,另於99年2 月9 日函請被告擬定提出期 末報告之時間,並於99年7 月30日函請被告7 日內提出期末 報告。
上開事實並有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收款收據、礦油資源永



續利用調查與知識庫建立之議程表、審查表各1 份、原告函 文3 份、原告委請律師核發之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詳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下稱屏東地院卷】 第7 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9頁至20)。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期中報告之提出時間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記載 ,係由原告提供637,500 元之經費,委託被告於95年1 月15 日至96年1 月15日1 年期間內,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並約定 由被告學校中之張峻彬教授擔任計畫主持人,原告並應協助 、提供、配合被告工作之進行或資料蒐集,被告需於95年7 月15日提交期中報告,96年1 月15日提交期末報告,有該合 約書附卷可稽(詳屏東地院卷第7 頁),兩造既約定由被告 完成系爭研究計畫,而由原告給付報酬,系爭合約性質上為 承攬契約甚明,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最終需完成者,為系 爭研究計畫期末報告,期限為96年1 月15日,則96年1 月15 日期限屆至被告有無提出期末報告尚不知時,自難認被告就 系爭合約之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至期中報告提出即使較 約定時間為晚,僅承攬工作於該時之進度較為緩慢而已,尚 難認系爭合約之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況依證人張峻彬證稱 略以:大約在95年7 月15日左右,親手將期中報告交給原告 公會當時之理事長徐毓隆,之前助理即已將報告之電子檔交 給徐毓隆等語(詳本院㈡卷第17頁),又證人徐毓隆證稱略 以:張峻彬教授於95年7 月底即已交付期中報告之書面資料 予伊等語(詳本院㈡卷第59頁),證人林大有證稱略以:系 爭計畫之期中報告完成時間雖已不記得,但張峻彬教授有說 期中報告要在期限前完成,伊在張峻彬教授指導下,有在要 求期限前修訂完成,報告有書面及電子檔,伊有寄交電子檔 等語(詳本院㈡卷第80頁),證人徐毓隆為原告前理事長, 如非事實,無可能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證人林大有僅係因緣 際會參與系爭研究計畫,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證人張峻 彬所證與證人徐毓隆、林大有所證既大致相符,亦有一定之 可憑信性,是上開所證均堪信為真實,則期中報告非至95年 12月5 日系爭研究計畫審查會中始提出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至95年12月5 日始提出系爭研究計畫之期中報 告,尚有誤解,而依最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林大有所證,既係 在期限內完成,則自難認期中報告有未依期限提出之情形, 從而原告另主張該期中報告之提出有給付遲延情形,自屬誤



解。
㈡關於被告是否於每個月最後1 個星期五向原告說明工作進度 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
依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第6 點「進行方式」欄第2 款記載, 被告在系爭研究計畫之工作進行期間,應於每個月第4 個星 期五說明工作進度及執行情形,此固有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 (詳屏東地院卷第7 頁),但依證人徐毓隆證稱略以:系爭 計畫進行之前幾個月,係由伊公會作問卷調查及蒐集資料, 所以被告學校之張峻彬教授不需說明工作進度及執行情形, 研究慢慢成形後,伊有與張峻彬教授討論,但沒有在每個月 第4 個星期五提供說明或資料,尊重張峻彬教授之進行方式 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 人林大有證稱略以:原告公會有提供對臺灣地區潤滑油行業 的問卷調查資料,公會理事長(指徐毓隆)會過來研究室, 張峻彬教授會跟他說明研究情形等語(詳本院㈡卷第79頁、 第81頁),大致相符,上開所證均堪信為真實,由上開所證 可知除系爭研究計畫開始進行之前幾個月,因由原告公會協 助進行之問卷調查及資料蒐集工作尚未完竣,由被告學校負 責之研究尚未成形,則負責該研究計畫之張峻彬教授自無需 說明工作進度及執行情形,而問卷調查及資料蒐集大致完成 及研究計畫略有成果後,被告學校負責之張峻彬教授,既與 原告公會當時之理事長保持討論之狀態,且原告公會之理事 長亦尊重該說明方式,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說明有何瑕疵 或遲延。
㈢關於期中報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系爭合約簽訂時,兩造立有書面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而 依該合約書「計畫名稱」項下雖記載「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 查與知識庫建立」,但「工作內容」項下記載「甲方(指原 告)檢附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之敘述工作內容、地點 和經費預算表」,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詳屏東地院卷第 7 頁),足見系爭合約簽訂時並附有計畫書1 份。而原告主 張系爭計畫書為其所提出之「礦油資源永續利用調查與知識 庫建立」計畫書(詳本院㈡卷第31頁),與證人徐毓隆所證 相同(詳本院㈡卷第55頁),但被告抗辯系爭計畫書為其所 提出之「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 建立」計畫書(詳本院㈠卷第265 頁),則與證人張峻彬所 證相同(詳本院㈡卷第22頁),經查:依證人張峻彬證稱略 以:當時計畫的名稱應該是「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 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有「初步」與「架構」,原告 於95年1 月1 日發給我們的公文就是使用「礦油資源永續利



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立」的名稱,我們並沒 有擅自更改名稱,本來徐毓隆說這是與環保署合作的計畫, 金額是200 萬元,我們就以沒有「初步」及「架構」的名稱 擬了一個計畫,後來徐毓隆就說環保署沒有錢,是他們要出 錢,由他們出3 分之1 的錢,就是60幾萬元,所以我們就針 對計畫做了一點修正,後來徐毓隆就訂了有「初步」與「架 構」的名稱,我們就以該名稱進行計畫,但是合約上名稱忘 了修改等語(詳本院㈡卷第22頁),而證人徐毓隆雖證稱計 畫名稱沒有「初步」與「架構」,但其亦證稱略以:原本我 們希望尋求環保署支援,預估經費至少需2 、300 萬元,但 環保署表示計畫內容太小,沒有很大幫助,不願意支付這費 用,一開始公會內部討論要作計畫就是「礦油資源永續利用 調查與知識庫建立」這名稱,我們希望建構知識庫,讓我們 的會員及業者都可以使用,我記得合約名稱沒有變動,後來 經會由公會全額支出等語(詳本院㈡卷第56頁),上開研究 計畫之兩造主要簽約者,既均證稱原先預計經費約有200 至 300 萬元,因環保署不願出錢支持該研究計畫,因而減縮經 費,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最後約定經費為637,500 元,不足 200 萬元之3 分之1 ,經費既有減縮,研究計畫之執行範圍 自有隨之縮減之必要,則證人張峻彬證稱該計畫由「調查」 及「知識庫建立」,修正為「『初步』調查」及「知識庫『 架構』建立」,即研究範圍限於較為初步性之架構性研究, 合於常情,尚堪採信,證人徐毓隆所證在經費減縮下,研究 計畫未予調整,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則被告辯稱研 究計畫名稱變更為「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 庫『架構』建立」,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擅改計畫名稱 及變更研究計畫內容,自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研究計畫於95年12月5 日召開審查會之事實 ,已提出該會之議程表及簽到簿各1 份、審查表5 份為證( 詳屏東地院卷第9 至12頁),並有開會現場相片2 張附卷可 稽(詳本院㈡卷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審查委員就系爭研究計畫有所建議,亦有上開審查表附 卷可稽,同堪信為真實,茲就各審查委員之建議說明如下: ①傅新彬委員建議略以:再生方法可以動態圖示或動態方式呈 現,知識庫建置之必要性及重要性、本計畫之預期目標、知 識庫建立後可否達預期效果、知識庫之運作模式(應否收費 或獲利模式)等應加強說明,且可找人檢視知識庫之效益等 語,其中關於以動態呈現方式,雖與該計畫之功能性有所影 響,但是否以動畫方式呈現,涉及研究經費之增減,屬計畫 之初即應考量之事項,尚難在期中檢討時依未以動畫方式呈



現,逕認研究計畫有何缺失。另上開建議加強說明部分,僅 需在提出期末報告前稍加補強,亦難認明顯缺失。至實際檢 視效益部分,攸關定作之成效,屬定作人即原告所應注意, 應認係對原告之建議,亦難認係對系爭研究計畫之質疑,是 依上開建議內容,尚難認系爭研究計畫進行至期中報告階段 有何明顯瑕疵。
高永洲委員建議略以:短、中、長期目標應明確化,可以動 畫或多媒體方式呈現,參考文獻資料宜補實,建置完成後之 維護及更新宜事先規劃、考量,可建置論壇功能增加互動提 升系統價值,計畫名稱與實質以潤滑油為主似有落差等語, 其中關於以動畫或多媒體呈現部分,如上所述,屬計畫之初 應考量事項,執行前既無該部分規劃,自難認系爭研究計畫 之執行有何缺失。又本件知識庫建立後,後續之中、長期計 畫,事關原告是否願持續支出經費補充該知識庫資料,及以 何方式予以執行,非負責當下知識庫建立者所可單獨予以評 斷,且依證人徐毓隆證稱略以:本件相關調查部分係由原告 公會負責,被告部分僅負責知識庫之建立,主要在藉助計畫 主持人張峻彬教授之電腦專長(詳本院㈡卷第65頁),即相 關之調查工作均由原告公會負責,被告主要僅在建立資訊網 路之知識庫資料,則中、長期目標之訂定,在原告是否願持 續支出經費投入,及是否持續為相關調查未明之情況下,自 非計畫主持人所可擅斷,則該部分建議亦難認係針對被告系 爭研究計畫執行之建議,建置完成後之維護及更新規劃、考 量略同,不另說明。其次,論壇功能之規劃雖有其功能性, 但亦涉及經費增減,既不在研究計畫原規劃範圍內,亦難認 可要求被告另為該部分之執行。再者,計畫名稱部分僅需原 告認有必要,隨時可予調整,亦難認屬研究計畫之瑕疵,從 而依上開建議內容,亦難認系爭研究計畫進行至期中報告階 段有何明顯瑕疵。
謝長峻委員建議略以:知識庫建立應符合公會之目的,產業 調查後應加強會員服務,知識庫應增加論壇或支援WEB2.0系 統等語,其中關於增加論壇或支援WEB2.0系統部分,如上所 述,屬計畫之初應考量事項,難認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有何 缺失。又知識庫係依原告公會之所需而研究計畫及設立,且 原告亦未表示與其設立目的有何不合,則上開知識庫建立符 合公會目的之建議,應認僅屬對研究計畫主持人之提醒,尚 難認研究計畫之執行有何疏失。另產業調查後加強會員之服 務,屬計畫執行後持續加強知識庫功能之期許,係對原告之 建議,亦難認對系爭研究計畫之質疑,則依上開建議內容, 同難認系爭研究計畫進行至期中報告階段有何明顯瑕疵。



余德成委員建議略以:主題鬆散,計畫目標及對象宜更清楚 ,報告中資料為自網路搜尋所得,信度及效度需予查證,且 需更新並呈現趨勢,計畫很大,但只作潤滑油,未來要作何 礦油資源,應盡力讓本計畫及未來繼續研究結果,能達成「 礦油資源永續利用」之目標,研究團隊不夠堅強,計畫用語 宜根據專業方式等語,其中關於主題是否鬆散,係計畫初期 應予討論之事項,且主題非被告單方所決定,自難認屬研究 計畫執行之瑕疵。又計畫目標及對象係依原告之所需而設定 ,亦非被告所可決定,但如屬說明不夠清楚,可於提出期末 報告前予以補充,亦難認明顯缺失。如上所述,被告承攬系 爭研究計畫工作,主要在建立資訊網路之知識庫資料,原告 係借重該研究計畫主持人張峻彬教授之電腦專長,非對礦油 資源利用之專業研究,則自無可能要求其在查證網路搜尋資 料正確性部分有超強之能力,且因審查時所呈現者為期中報 告,未至研究計畫之最終階段,網路資料查證、更新自有可 能仍有不足,且查詢資料之趨勢係查證、更新後之研究步驟 ,查證、更新前亦無可能為資料趨勢之整理,從而此部分在 期中階段較有可能仍有不足,是上開各點同難認屬期中執行 之重要瑕疵。依證人張峻彬另證稱略以:礦油中可回收者僅 潤滑油,其他油類多為燃燒用途,燒掉後即無法回收等語( 詳本院㈡卷第20頁),可見系爭計畫主題中可永續利用之礦 油資源大致僅有潤滑油,則上開「計畫很大,但只作潤滑油 ,未來要作何礦油資源」之質疑,雖堪認有其建議價值,但 依證人徐毓隆上開所證,系爭計畫名稱為原告公會所決定, 則研究計畫名稱上之質疑,自難認屬被告計畫執行之瑕疵。 另關於盡力讓本計畫及未來繼續研究結果達成「礦油資源永 續利用」目標部分,如上所述,關乎原告對該計畫是否願續 予投入經費及調查人力,即延續該計畫之研究,非被告所可 評斷,是該部分應屬對原告之期許,尚與被告研究計畫之執 行無關。再者,研究團隊是否夠堅強,及相關之計畫用語是 否夠專業,均關乎預算經費之多寡,此亦為計畫擬定之初即 應考量,且如上所述,被告主要負責部分是將資料整理後建 立資訊網路之知識庫資料,並無礦油或潤滑油回收之專業能 力,則此部分之不足,應為原告定作時所知悉,亦難認屬本 件執行上之瑕疵,則依上開建議內容,仍不足認系爭研究計 畫進行至期中報告階段有何明顯瑕疵。
楊大和委員建議略以:專案研究結果有利礦油資源永續利用 之現況瞭解,可進而協助政府相關單位訂定合宜環保政策, 目前進度及工作內容與專案主題符合,進度良好,建議進一 步轉換為有利環保之礦油政策,透過論壇或教育宣揚以產生



正面效益,並進一步如何深入分析及建立廢油回收模式等語 ,前段屬對系爭研究計畫目標功能之讚許,且就實際執行上 亦予以肯定,且後段進一步之建議,係屬對原告持續進行研 究計畫之期許,均非對系爭研究計畫之負面評價,則依上開 建議內容,尤難認系爭研究計畫進行至期中報告階段有何明 顯瑕疵。
⑥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簽訂時之原告理事長徐毓隆,於98年4 月 提出之博士論文,記載參與系爭研究計畫並擔任「協同主持 人」,並記載於95年12月起至96年6 月止,受屏東市公所委 託擔任「臺灣省礦油資源永續利用初步調查與知識庫架構建 立」計畫主持人之事實,已提出該論文第132 頁1 份為證( 詳本院㈠卷第2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 參酌原告公會參與系爭研究計畫問卷調查及資料蒐集工作( 詳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所述),足見原告人員參與系爭研究 計畫之執行甚深,且當時之理事長徐毓隆對系爭研究計畫之 議題,有相當之研究,則對研究計畫之內容、方向如有意見 ,自應儘早說明及協議,如認有請審查委員給予建議之必要 ,亦應於擬訂計畫時即進行,本件於研究計畫執行至中、後 階段,始依審查委員意見,要求就計畫內容、方向作調整, 顯違常理,且如上所述,亦無法依審查委員提出之上開建議 ,逕認被告提出之期中報告有何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期中報告及構成不完全給付,自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是否未於約定期限提出期末報告: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第511 條分別定有 明文,承攬人既依約定需為定作人完成工作,則在定作人對 該工作之進行有意見時,自應尊重定作人之指示,況定作人 可請求承攬人為瑕疵之修補,並得終止該工作之委託執行, 為免將來對定作指示及瑕疵之爭議,及無法符合定作人需要 時,該契約需終止另行訂約之困窘,則定作人如對約定工作 之進行有意見,在取得共識前,自應暫停該工作之執行,且 承攬人既係因定作人有意見而暫停該工作之進行,在未取得 共識前之合理期間內,約定之完成期限自應予以暫停計算。 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承攬原告完爭研究計畫已如前述,則原 告如對該計畫之執行有意見而通知暫停執行,在取得共識前 ,被告自應予以尊重及暫停該計畫之執行,而約定之工作期 間暫停計算。




⒉原告於期中審查會之翌日即95年12月6 日發函被告學校及所 屬張峻彬教授,以審查會中發現計畫內容與主題相去甚遠且 事態嚴重,通知暫停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有函文1 份附卷 可稽(詳屏東地院卷第13頁),原告既對約定應完成之工作 執行情形有意見,依上所述,被告當應暫停系爭研究計畫之 執行,且工作期間應即暫停計算。
⒊原告於96年1 月16日雖另發函被告,通知系爭研究計畫即日 起復案,但依該函於主旨欄中記載略以:請被告將系爭研究 計畫執行情形,以書面資料送原告理監事研討等語,並於說 明欄內記載略以:請被告依顧問內容執行改進等語,有該函 文附卷可按(詳屏東地院卷第15頁),顯見係要求應依上開 審查委員之意見修改執行系爭研究計畫,而被告隨即於同年 2 月13日發函原告記載略以:復案之前提為原告接受張峻彬 教授至暫停前之執行內容,並接受張峻彬教授對審查委員意 見之回覆,又因原專任助理已辭職,另聘新助理需進行專業 訓練,始能接續該計畫案之進行,故建議展延系爭研究計畫 之期限(3 個月),及追加額外助理薪資,並以暫停時之執 行內容為結案報告之主要內容,亦有該函文附卷可考(詳屏 東地院卷第17頁),顯見對原告要求依審查委員之意見修改 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並未予以同意,審酌上開審查委員之建 議多屬計畫執行前即應議定之事項,在計畫執行至中、後階 段始提出修改之要求,對被告之承攬工作執行影響甚巨,且 該要求涉及研究計畫之擴大,然對於修改之方向及目的尚非 明確,是否已就原研究計畫有所改變亦有不明,則在未重新 議定執行期限、追加報酬及相關事項前,自難認原告之上開 要求為合理,況系爭研究計畫之助理林大有係於原告95年12 月6 日發函通知暫停系爭研究計畫執行當月月底辭職,而當 時其僅依主持人張峻彬教授之指示,就已蒐集之技術法規建 立於知識庫,而未繼續蒐集新技術法規,業據其證述在卷( 詳本院㈡卷第82頁),依其所證,系爭研究計畫顯因原告通 知暫停而未進一步執行,而其於暫停後不久即辭職,且該辭 職時間與預計完成之96年1 月15日相距不及1 個月,堪認該 辭職與原告要求暫停有關,而因另覓助理確有可能需額外訓 練,影響所及,助理薪資及完成期間均有另議定之必要,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均已議定完成,被告在契約權利 、義務尚有不明之際,不願恢復該研究計畫之執行,合於常 理,尚難認有不合,則原已停止計算之約定工作期間,自未 重新啟動計算。
⒋原告於99年2 月9 日發函被告,請張峻彬至該會提出系爭研 究計畫之期末成果報告,另於99年7 月30日委請律師,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提出期末成果報告之事實,雖有函 文2 份附卷可稽(詳屏東地院卷第16頁、第19至20頁),但 如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研究計畫之內容是否有所變更既非 明確,兩造有必要就該變更與否及相關之報酬、工作期間等 相關事項重新議定,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事項已議定完 成,被告不願恢復該研究計畫之執行,合於常理,難認有不 合,則已停止計算之約定工作期間,應認未重新啟動計算。 ⒌依上論述,系爭研究計畫於期中審查會召開翌日即95年12月 6 日,發函通知暫停執行後,原告雖於96年1 月16日另發函 通知復案,但對於該計畫執行之內容既有變更,但就變更之 內容及相關之報酬、工作期間等均未議定,原約定之工作期 間自未重新啟動計算,而因原告通知暫停執行時未屆約定之 完成期限,則尚難認被告未於約定期限提出期末報告,同理 ,亦難認被告未於約定期限設置完整之網頁介面及線上知識 庫供原告會員查詢使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研究計畫期中報告之提出並無遲延情形,該 計畫主持人張峻彬教授雖未依約定,於每個月最後1 個星期 五提出工作進度說明,但既與原告公會當時之理事長徐毓隆 保持討論之狀態,且徐毓隆亦證稱尊重該說明方式,則亦難 認被告未於約定時間依約說明,且期中報告內容未有明顯瑕 疵,另因原告通知暫停該計畫之執行,且要求就研究方向、 內容作變更,而未就相關之報酬、工作期間等達成協議,難 認暫停之工作期間業已重新啟動計算,從而工作期間尚未屆 滿,期末報告亦無可能有遲延提出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主張 得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並 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依法尚無所據,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被告抗辯原告前理事長徐毓隆於博士論文及95年12月份經濟 部「永續產業發展雙月刊」所發表之「廢潤滑油管理再生技 術分析與比較」論文中,有抄襲系爭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之情 形,雖已提出對照表、期末報告書、博士論文、「廢潤滑油 管理再生技術分析與比較」論文各1 份為證(詳本院㈡卷第 29至227 頁),且徐毓隆證稱略以:引用部分為伊專才,潤 滑油本來就是公會在處理,該研究計畫進行前,伊研究主題 就是潤滑油等語(詳本院㈡卷第61頁),顯見徐毓隆亦不否 認其博士論文、「廢潤滑油管理再生技術分析與比較」論文 之內容,確與系爭研究計畫期末報告之內容,有重疊或相關 聯之部分,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上開各文章間是否有 抄襲或違反著作權之爭執,依徐毓隆及原告所陳,業經智慧 財產法院審理在案(詳本院㈡卷第61頁、第89頁),故本院



即不予論斷。被告另抗辯期末報告之底稿業經助理林大有交 付徐毓隆,雖為林大有所否認(詳本院㈡卷第83頁),但審 酌徐毓隆上開文章既與期末報告有諸多重疊或關聯部分,徐 毓隆非無可能已獲底稿,但既屬底稿,難認已定案,則亦難 認系爭研究計畫該時業已完成,或已依約定向原告提出,再 者,被告雖於訴訟中提出期末報告書為證,但並非向原告提 出,且原告亦未受領,而如上所述,系爭研究計畫之工作期 間尚未屆滿,則該期末報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亦無庸提 早加以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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