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66號
KSDV,100,訴,466,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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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訴訟代理人 張銘謙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2,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61,646 元,及自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8年11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高 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274號),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就尚未 交貨914 件座墊,價金為751,989 元,被告同意原告於交貨 前抽驗貨品,查驗品質是否符合兩造於98年6 月23日交貨品 質標準備忘錄之約定( 下稱品質備忘錄) 。惟被告於98 年 12月10日交付之914 件座墊中,未符合品質備忘錄約定品質 之座墊共453 件(下稱系爭座墊),原告於99年2 月2 日發 函被告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2 月4 日收受 ,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系爭座墊之 價金429,858 元、原告另受有向世佳興公司購買453 張座墊 所生之價差113,161 元,及原告退回系爭座墊遭被告拒收之 運費18 ,900 元之損害,縱認因解除契約不合法請求返還價 金無理由,亦請求減少系爭座墊之價金,原告爰依民法第 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260 條及第360 條規定提 請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646 元,及自 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派員至被告工廠檢驗該914 件座墊,原告 檢驗合格後,被告始交付914 件座墊,系爭座墊雖為不良品 ,但非瑕疵品,且原告99年2 月2 日解除系爭座墊之來函僅 表示檢查55件座墊後發現有瑕疵之座墊為34件,可見原告未 從速檢查受領之物,已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系爭 座墊有瑕疵,故原告於99年2 月2 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座墊 之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如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有瑕疵部分 僅13件座墊,該部分之價金於原告返還該13件座墊之同時, 被告同意退還。又原告自通知被告系爭座墊為不良品逾6 個 月後始主張減少價金,原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 。品質備忘錄僅係兩造對914 件座墊品質之約定,被告並未 向原告「保證」品質,故原告請求另購替代物之差價及運費 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1月3 日簽定系爭和解筆錄。 ㈡兩造於98年6 月23日訂有交貨品質標準備忘錄。 ㈢被告於99年4 月12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支付貨款505, 852 元後,被告於同年5 月6 日以債務清償完畢為由聲請撤 回。
㈣原告於98年11月24日至抽驗座墊,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交付 座墊914 件( 含系爭453 張座墊) 給原告,原告於99年1 月 日將系爭座墊運回被告,遭被告拒收。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9年2 月2 日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如 合法,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若干?
㈡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㈢被告有無保證系爭座墊之品質? 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9年2 月2 日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如 合法,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若干?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 359 條本文定有明文。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交付 時已存在瑕疵者,出賣人即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為無



過失責任,若物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因素而存在,買 受人得另依債務不履行之約定向出賣人請求。次按,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99年1 月5 日前須依品質備忘錄之 約定交付914 件座墊,惟系爭座墊不符合備忘錄之品質,有 瑕疵存在,其於99年2 月2 日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自屬 合法,被告應返還系爭座墊之價金共429,858 予原告云云; 被告則抗辯系爭座墊僅為不良品非瑕疵品,且系爭座墊椅面 壓痕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縱為瑕疵品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 ,原告解除系爭座墊買賣契約不合法,若認屬瑕疵品,有瑕 疵部分僅有13張座墊等語。經查:
⑴兩造約定914 件座墊椅面不可有壓痕、頭枕固定卡榫應確實 嵌入不可浮起、不可有髒圬、不可有氧化現象等,有98年6 月23日交貨品質標準備忘錄可證。而系爭座墊其中250 件椅 面有壓痕、其中113 件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間隙、其中76件 椅面有壓痕且頭枕插梢與椅背面有間隙但嵌入功能良好、其 中3 件發霉、其中1 件椅面顆粒不良、其中2 件座椅螺絲欠 缺墊片、其中1 件椅面有壓痕且頭枕卡榫不易嵌入併拋光不 良、其中6 件拋光不良且椅面粗糙,有100 年8 月5 日勘驗 筆錄為據。足見系爭座墊欠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為有瑕疵 之物。又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交付座墊914 件予原告後,原 告隨即於99年1 月19日退回系爭座墊予被告,並將瑕疵情形 註記於退貨單上,為被告拒收,又於99年2 月2 日通知被告 系爭座墊不具備約定品質而有瑕疵乙節,有系爭座墊退貨單 、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2 月2 日函文可佐。原告自受領 914 件座墊起至退回系爭座墊並檢附瑕疵情形之日止,僅花 費1 個月餘之時間檢驗,可謂已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914 件 座墊,並於99年1 月19日、同年2 月2 日通知被告,是以被 告抗辯系爭座墊僅為不良品,並非瑕疵品,且原告未從速檢 查,不得主張系爭座墊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⑵系爭座墊雖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然系爭座墊椅面有壓痕 、拋光不良、椅面顆粒不良、發霉等瑕疵,係影響系爭座墊 之外觀,不減損座墊使用功能,頭枕插梢與椅背雖有間隙, 但尚可嵌入,座椅螺絲雖欠缺墊片,惟該座墊仍可收疊,系 爭座墊不因有上開瑕疵而無法使用,是以系爭座墊之品質瑕 疵情節非屬重大,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則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座墊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 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座墊應減少價金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減少價 金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19日以 退貨單通知被告系爭座墊有上開瑕疵存在,惟原告遲至100 年10月17日始請求減少系爭座墊之價金,有100 年10月17日 準備書續㈢狀為證( 本院卷第38頁) ,顯已逾6 個月之除斥 期間,故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要屬無憑。
㈢被告有無保證系爭座墊之品質? 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若干?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60 條、第354 條第2 項 固定有明文。惟該354 條第2 項所稱保證,係指加重擔保責 任之特別約定,與同法第1 項屬法定擔保責任之規定不同, 從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品質保證責任,且為出賣人 否認時,自應就此特別約定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坐墊欠缺品質備忘錄約定之品質,即為欠缺保 證之品質云云;被告則抗辯品質備忘錄僅係兩造對914 件座 墊品質之約定,被告未保證品質等語。經查:品質備忘錄約 定內容均為914 件座墊品質標準,名稱為「交貨品質標準備 忘錄」,綜觀品質備忘錄整體文義、用語,均未見被告承諾 914 件座墊具備品質備忘錄約定品質之保證,品質備忘錄性 質上應屬於兩造對於914 件座墊品質之約定,而非約定914 件座椅必須合乎備忘錄品質之保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品質 備忘錄保證系爭座墊之品質云云,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646 元,及自99年8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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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