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黎甜妹
被 告 周慈賢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女兒即訴外人葉姿蘭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於90年間向訴外人葉姿蘭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詎訴外人葉姿蘭竟未得伊同意,擅自以伊寄放之200 萬元 借予被告,而被告迄今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葉姿蘭交往期間,雖曾合夥購買股票 及簽六合彩,但兩人分手後,相關款項均已結算清楚,伊亦 已陸續把款項還給訴外人葉姿蘭,且兩人業於99年3 月30日 簽立協議同意書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言明日後不得再以伊 所開立之票據向伊主張權利,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間有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 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陳當初 其將200 萬元放在訴外人葉姿蘭處,訴外人葉姿蘭因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便自行將該筆款項借給被告,其事先均不 知情,是後來其向訴外人葉姿蘭要錢時,訴外人葉姿蘭才 說錢在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證人葉姿蘭亦 證稱約10年前其與被告都在作股票買賣,會互相周轉,被 告陸陸續續向其借款200 萬元,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兩 人亦無任何接觸,是其陸陸續續把原告寄放的錢交給被告
,事先並未經原告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 ),是縱原告之主張及證人葉姿蘭之證詞均為真實,被告 實際之借貸對象亦為訴外人葉姿蘭而非原告,則兩造就系 爭款項顯然未曾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 ,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 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