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45號
KSDV,100,訴,124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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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葉基成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葉明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第八二0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坐落於高雄市路○區○ ○段第820 地號,權利範圍1/5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調字卷第3 頁、本院卷第6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貸款分擔義務為由, 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即本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倘被告所為 同時履行抗辯係可採,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4 頁), 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葉臣(已於民國95年10月9 日 死亡)於74年1 月30日代理兩造及訴外人葉虎、葉添厚、葉 文略、葉朝華等人(下稱葉虎等4 人)合資向訴外人呂璟明 購買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第820 地號,面積5,008.52 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路竹鄉○○段第112-1 地 號,面積5,008 平方公尺,下稱82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 819 地號,面積1,063.35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 路竹鄉○○段第113 地號,面積1062平方公尺,下稱819 地 號土地),惟前開土地均為農業用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 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兩造及葉虎等4 人遂於74年2 月14 日合意將820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 下,將819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葉虎之子媳蔡月秀 名下,待日後土地得分割或登記為分別共有時,即無條件辦 理過戶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簽立切結書為憑



(下稱系爭切結書)。嗣兩造與葉虎等4 人協議,將其中82 0 地號土地歸由兩造及葉添厚、葉文略、葉朝華按每人1/5 之比例分別共有,其中819 地號土地則分歸葉虎所有。詎89 年2 月16日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修正通過後,迭經原告催告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如經審理認為被告於原告履行分擔10萬元貸款清償 義務之同時,始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備 位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履行義務之同時,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則以:820 地號土地乃被告於74年間獨資購入,於74年 2 月13日持之向路竹鄉農會抵押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以繳付部分買賣價金,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0萬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否認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又被告業於78年3 月間償清系爭貸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如認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依兩造與葉虎等4 人於74年2 月14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原告應就系爭貸款本息1/6 即10萬元(600,000 ×1/6=100, 000 )負清償責任,是於原告履行上開義務之前,被告均得 拒絕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蔡月秀於74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自呂璟明取得819 地號土地,並於74年2 月8 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74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自呂璟明取得820 地號土地,並於74年2 月8 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於74年2 月13日以該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 路竹鄉農會取得系爭貸款。
㈢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訴外人葉黃箱、葉文略於91年6 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8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 ,並於91年8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訴外人即被告之岳父劉仙滿於93年2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8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5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3年5 月20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葉家禎名下。



㈤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98年4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8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女兒 葉怡妏名下。
㈥依土地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抵押權於98年4 月24日因清償系 爭貸款而塗銷。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賴關係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為憑(見調字卷第9 頁、第7 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上被告 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乃葉臣無權 代理被告所簽立,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存在,被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 本人責任等語。經查:
⑴證人葉添厚證稱:當初葉臣說每人大約要出30餘萬元,可以 買兩塊地,其中比較小的那塊地(即819 地號土地)登記在 葉虎的媳婦蔡月秀名下,至於大塊的地(即820 地號土地) 則由伊、葉文略及葉臣的3 個兒子葉基成(即原告)、葉明 和(即被告)、葉朝華按每人1/5 之持分共有,因為當時被 告務農,故將820 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葉臣又表示因 資金不足,要以820 地號土地貸款(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 語,核其證詞與證人即代書郭金瑤證稱:葉臣與其兄弟葉虎 、葉添厚、葉文略合資購買820 地號土地、819 地號土地, …但因購地資金不足,要將土地設定登記給路竹鄉農會貸款



…,由於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見本院卷第94頁)等語,復證稱:因為葉臣年紀較大,因此 他表示要將出資所購入的土地平均登記在3 個小孩即兩造及 葉朝華名下(見本院卷第96頁)等情一致,足見820 地號土 地係由葉臣、葉添厚、葉文略合資購入,並由葉臣代理兩造 及葉朝華就820 地號土地與葉添厚、葉文略訂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辯稱820 地號土地乃其獨資購入云云,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⑵被告固否認有何授權葉臣代理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情事, 並有證人郭金瑤證稱:當時被告並未到場,系爭切結書上的 簽名、用印不是被告親簽,…伊未曾與被告討論過切結書內 容,…系爭切結書內容係按葉臣葉虎、葉文略、葉添厚四 兄弟之意思寫的(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等語為憑。惟 葉臣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時,已取得被告之印章、戶 籍謄本及自耕土地證明等授權文件,以辦理820 地號土地過 戶登記,被告事後亦依系爭同意書持820 地號土地辦理抵押 貸款,以補不足之購地資金等情,業據證人郭金瑤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並有被告以820 地號土地向 路竹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60萬元所出具之本票,及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9 頁),足見被告已 有授權葉臣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之外觀事實存在。參諸 證人即葉添厚之妻葉黃箱證稱:葉添厚曾出資30餘萬元與葉 臣合資購買土地,因伊名下沒有土地,欲將土地登記於伊名 下,伊於法令修正後,要兒子找被告處理此事,並徵得被告 同意,取回土地持分(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 頁)等情 ,及葉黃箱、葉文略於91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 被告取得82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並於91年8 月5 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被 告印鑑證明及葉黃箱、葉文略所出具之農地承受人承諾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6 頁) 等一切情狀,可知被告於89年2 月16日土地法第30條及農發 條例第16條修正通過後,已依葉添厚、葉文略之催告,將分 歸葉添厚、葉文略所有之820 地號權利範圍1/5 之土地,移 轉登記為葉添厚、葉文略指示登記名義人所有,而有承認並 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於「該地將來可以分割或持分登記為共 有時,無條件辦理過戶予各人名義所有」之約定義務(見調 字卷第7 頁)情事,系爭切結書內容應屬真實。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動搖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性,其前開辯解 尚難採信。
⒊從而,兩造與葉虎等4 人之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



堪認定。
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 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依 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同 法第549 條第1 項復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⒉查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調字 卷第6 頁),該繕本業於99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 達證明可憑(見調字卷第16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 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業於99年12月8 日終止,被告自應將其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 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有 理由。
⒊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云云,本院既准允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取回系 爭土地,再無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767 條規定適用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 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 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 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 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被告辯稱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就系爭貸款應負擔1/6 即 10萬元之債務清償責任,被告於原告履行上開義務之同時, 始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見調字卷第21頁)等語 。原告否認之,並主張:系爭貸款非由被告獨力償清,其應 分攤之貸款清償義務,已由葉臣代其履行完畢云云。經查: ⑴兩造及葉虎等4 人因購置820 地號土地之資金不足,而合意



推由被告出名,持820 地號土地向路竹鄉農會貸款之事實, 業經證人郭金瑤證稱:當時葉臣葉虎、葉添厚及葉文略四 兄弟買地的錢不夠,要把土地設定登記給路竹鄉農會貸款, 並以被告名義貸款(見本院卷第94頁)等語,及證人葉添厚 證稱:當時葉臣說他錢不夠,要拿地去貸款,大家都有同意 (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語在卷,而兩造及葉虎等4 人於系 爭同意書約定,推由被告擔任借款人,由葉文略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路竹鄉農會貸款取得之款項,按各人持分分配,並 依每人持分1/6 之比例分攤償還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系爭貸款雖為兩造及葉虎等4 人合 資向呂明璟購得820 地號土地價金之一部分,並非兩造及葉 虎等4 人彼此為取得820 地號土地產權所擔負之對立性債務 ,惟系爭貸款既與取得該土地產權有牽連,且基於公平原則 ,應由分得820 地號土地產權者按其持分分擔系爭貸款清償 義務,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非不許被告類推適用關於同時 履行之抗辯。
⑵又被告以自己名義持820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路竹 鄉農會貸款60萬元,並在償清系爭貸款後,取回其為擔保系 爭貸款清償所簽發之4 紙本票,再於98年4 月24日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事實,有本票4 紙及高雄市○○地○○路竹地政事 務所100 年5 月11日高市地路登字第1000004554號函覆塗銷 抵押權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第42至48頁) ,足認系爭貸款係由被告獨力償清。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同意 書應履行之系爭貸款分擔義務,業經葉臣代履行完畢云云,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按持分1/6 之比例分攤償還系爭 貸款(見本院卷第30頁),亦即原告應就系爭貸款中之10萬 元(600,000 ×1/6=100,000 )負清償之責,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履行給付10萬元貸款清償義務之同時, 始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 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無理由 ,不得准許;備位聲明主張於原告給付被告10萬元之同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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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