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29號
原 告 陳美云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伯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亦有明
定。末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1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1 月21日設定之地上權塗銷,而
被告所設定之地上權無租金之約定,揆諸前引規定,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6,800 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03,782 元(即6,800 元/ ㎡×98.41 ㎡×10% ×15年=1
,003,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