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439號
KSDV,100,簡上,439,2012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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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傅乾珉
被上訴人 詹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自本案原審起訴後,至其提起上訴期間,始終以滯留 國外為由未克到庭,復於上訴審程序中,歷經2 次準備程序 期日,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1 日,再次具狀以滯留國外 ,請准請假更改期日等語。然本院審酌本件自100 年3 月10 日起訴至本院言詞辯論之同年12月22日,經過多次期日,已 充分給與上訴人應訴之準備,惟其均未到庭;且縱其經商海 外,亦非可為延展期日之正當事由,自不許其延展辯論期日 。從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給付之利息起算日為「自97年3 月10日 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算」,其更正乃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7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0日簽發同額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以代借款之交付(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 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僅於97年7 月17日及99年2 月22日分別 清償30萬元及2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及自97年3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兩造間原本即有僱傭關係,為執 行任務而有一定金錢往來,尚難以之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又原審依證人吳水龍之證詞認為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 ,惟吳水龍於系爭支票簽發時並不國內,無法證明上開情事 ,其證詞可信度堪慮。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減縮利息起 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外,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錢往來事實。 ㈡爭執事項:上開金錢往來,是否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 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已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4408 號卷參 照)為證,復經證人吳水龍於原審中結證稱:同事間若有困 難,都有向老闆(即被上訴人)借過錢,當初上訴人經常提 到他與總統候選人謝長廷多好,後來上訴人在泡茶中有說想 要贊助謝長廷150 萬元,他跟老闆借70 萬 元,自己本身有 8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 頁 ),復查97年 間總統大選係於100 年3 月23日舉行,當時謝長廷為參選人 之一,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復有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支票係於97年3 月10日兌現, 與前揭證人所述時間相近,足認上開證人所述,堪以採信。 ㈡雖上訴人指陳證人吳水龍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不在國內,其證 述可信度堪慮等語。然經本院調取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97年2 月12日出境後 ,至同年4 月27日始行入境等情,固堪認定。惟依證人之證 述,並未稱其於兩造交付系爭票據時在場,而係在與上訴人 平日泡茶之間閒聊所得知系爭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證人 於系爭支票簽發時是否在場,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上 訴人此部分之爭執,殊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委託交付上訴人做為公司 用途,而匯至大陸等語,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 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之母傅林千媛帳戶提示兌現,有上訴人 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0 年12月16日合金前金字第10000045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頁),設若上訴人所言係兩造間之公司業務使用,衡 情應由上訴人個人帳戶提示,以利日後對帳,足見系爭支票 款項應係供其私人所使用,要無疑義。且上訴人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系爭支票非屬借款之抗辯事實再舉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所主 張兩造間存在之系爭契約關係,核屬真實。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並扣除上訴人 已返還之32萬元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8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4408 號支付命令 ,並於100 年1 月6 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該支付命令、送 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是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0 年1 月7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自10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准被上訴人為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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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