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 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緣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以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 四○號判決書移送被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 第七○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後原告赴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閱覽,發現台中縣稅捐稽 徵處並未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核 定原告「銷售額」,竟以台中縣調查站之筆錄核定原告「銷售逃漏額」,與法不 符,經閱覽判決後才發現如向鈞院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電詢 原告代表人表示確定向本院起訴,非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可得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乃提起本件之訴,請求撤銷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 決及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並撤銷車輛禁止過戶及限制負責人出境;以及附帶損害 賠償之訴及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確定書等語。三、經查,原告訴請本院撤銷之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上述 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請求撤銷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債權確定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原告為公司,與負責人屬不同之 權利主體,原告不得以其名義提起撤銷限制負責人出境之訴;亦不得逕行提起撤 銷車輛禁止過戶之訴,應依首揭規定,將其訴予以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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