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5號
KSDV,100,建,15,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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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林文英
      林儀君
      林儀忠
      林架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黃引璋即煥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倪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高雄市○○區○○段897 、 898 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7 日內出具合約工程費用 10 % 計新台幣(下同)1,015,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交原告 收執,惟被告並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已 違反前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安全措施重作費用44,000元、基礎工程補救費 用307,100 元、工程停滯之支出80,000元、重新發包增加之 費用500,000 元(增加發包之費用750,000 元,先一部請求 500,000 元)等之損害共計931,1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3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8 月17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工程行實際 負責人倪勝雄聯繫系爭工程事宜,倪勝雄於當晚瀏覽系爭合 約後,回覆原告原則上可承攬系爭工程,惟關於履約保證金 、工程款及履約時間等項目猶需思考,因原告急於簽約,乃 要求倪勝雄於同年8 月18日至臺中與原告商談,倪勝雄以口 頭一再堅持,系爭工程須以總價承包、工期須增加為390 日 曆天、不須提出現金作為履約保證金等條件,被告始願意承 攬系爭工程,兩造乃約定於同年8 月22日晚上聚餐並簽約, 被告基於前開共識與相互信任,認為簽約僅為形式,當以前



開口頭約定為準,故於簽約時並未閱覽系爭契約,任由原告 持章蓋印,詎事後原告反執書面契約要求履約保證金1,015, 000 元,被告乃於99年9 月29日交付履約保證金之商業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遲遲未能提出確切之建築線,被 告無法施工。嗣被告應原告要求,勉強施工而開挖土方並完 成澆置,原告卻於99年10月1 日發函要求被告停工,被告認 無法繼續施工而建議解約,亦經所屬教會牧師轉達原告建議 解約,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1日報准開工。
㈢被告於99年9 月29日交付原告系爭本票(票據號碼444403號 ,面額1,005,000 元,發票人黃引璋,受款人林文英等店鋪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㈣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規定於簽約日起7 日內 即99年8 月29日前,繳交現金1,015,000 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原告未依同條規定於取得開工證明3 日內繳交工程費用10 %1,01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以被告未繳交履約保證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再次發包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90 條、153 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 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 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承攬 系爭工程總價與工作內容並無重大歧見,而於99年8 月22日 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費用總計1,015 萬元,施工地點 為高雄市○○區○○段897 、898 地號,工程範圍為1 至5 樓住宅新建工程及2 次工程,並已進行挖掘地基之工程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倪勝雄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稍微看過合約後,並回覆原告原則上不會有太 大問題,但仍須符合以總價承包、不須提出現金之履約保證 金條件,被告始願意承攬系爭工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 0 至221 頁),且被告已實際進行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取 得99年高市工建築字第833 號建築執照,並於同年9 月21日 報准開工,有工程記載表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工程記載表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施工管理登錄表(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現場開挖照 片8 張(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附卷足憑,足認兩造對 於承攬契約重要之點即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已達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成立。
㈡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簽 約起7 日內提出履約保證金1,015,000 元。查系爭工程契約 第8 條關於合約之保證條款規定:「甲方:⒈甲方(按指原 告)有義務依本合約第7 條支付各期工程費用,如每期付款 超過上開規定10日以上,致乙方(按指被告)遭受損失,應 由甲方賠償之。⒉甲方對應付工程款無故延遲,經乙方催告 無效時,乙方得終止工程,並隨時通知甲方,乙方因此所受 之損失,由甲方賠償之」,及「乙方:⒈乙方於簽約日起7 日內,應出具合約工程費用10% 履約保證金(得以乙方固定 往來銀行之商業本票及授權書代替)交予甲方收執,計新台 幣1,015,000 元整。⒉如經甲方認定乙方有違約之情形,甲 方得依保證條款催告後,逕行提示履約保證金本票,乙方不 得異議…」,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本工程之鋼筋費 用由甲方支付(乙方負施工及保管之責),故以下所稱之工 程費用係指扣除鋼筋費用後之金額計價百分比。第一期款: 本合約簽訂起7 日內,乙方應繳交第4 條工程費用的10% 作 為履約保證金(計1,015,000 元)予甲方,待乙方取得開工 證明,甲方應於3 日內支付乙方工程費用10% …」,有合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頁)。是依前開保證條款約 定,被告負有於簽訂契約後7 日內,支付履約保證金1,015, 000 元之義務,而原告於取得開工證明後3 日內,即負有繳 交工程款1,015,000 元之義務,以擔保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義 務之履行。惟兩造於99年8 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 已於99年9 月21日報准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固未 於簽訂系爭契約後7 日內(即99年8 月29日前)給付原告履 約保證金1,015,000 元,惟原告亦未於取得開工證明後3 日 內(即99年9 月24日前)給付工程款1,015,000 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被告是否應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原



告是否應按期繳交工程款等事項,並無受兩造於99年8 月22 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拘束之意思,即依兩 造之默示意示表示,應有排除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之 規定被告交付履行保證金及原告分期繳交工程款之適用,否 則原告豈可能在被告未於99年8 月29日前支付履約保證金之 情形下,仍任由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並於同年9 月21日 經主管機關報准開工,且原告於報准開工後3 日內,亦未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支付工程款1,015,000 元予 被告之理?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契 約簽訂後7 日內交付履約保證金1,015,000 元乙節,已屬無 據。
㈢縱退步言之,證人倪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洽談 系爭契約過程中,曾經幾次對原告提起民間工程並無繳交履 約保證之事,伊於99年8 月17日稍微瀏灠合約後,回覆原告 依伊之專業判斷,系爭工程之履行原則上並無問題,但關於 履約時間、鋼筋及繳交履約保證金等3 個條件仍需再討論, 若原告同意這3 個條件就簽約,不同意就不簽約,伊一再向 原告表明被告無需繳交履約保證金,後來原告打電話要求伊 星期天簽約,伊認為原告答應被告所提3 個條件,才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又原告林 文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洽談合約過程有提到履約保證 金,倪勝雄看了合約之後問伊為何要履約保證金,伊說因為 原告也預備付給被告簽約金,但伊不確定我是否有答應被告 無需繳交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則縱原告 主觀上認被告有提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被告亦因主觀上認 其並無提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兩造對承包系爭工程被告應 否繳交履約保證金非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本院審 酌一般工程實務,於承攬政府工程或大型民間工程,較常約 定承攬人應提出履約保證金,惟於一般民間工程顯少要求承 攬人提交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合約之履行。又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後,系爭工程改由允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 承包,原告與允揚公司之工程合約亦無履約保證金約定,有 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並考量被告 未於契約簽訂後7 日內交付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下,仍任由被 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並於同年9 月21日經主管機關報准開 工,且原告於報准開工後3 日內,亦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第8 條之約定支付工程款1,015,000 元予被告,認依系爭工 程事件之性質,被告並無提交履約保證金之必要,則原告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簽訂後7 日內交付 履約保證金1,015,000 元乙節,亦屬無據。至被告固於99年



9 月29日交付原告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已逾契 約簽訂後7 日(即99年8 月29日)1 月,且被告係認原告承 諾支付工程預付款之前提下,始交付系爭本票,業據證人倪 勝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頁),則被告交付系爭本票 ,顯係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另以契約約定被告給付履約 保證金之義務,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無涉,尚 難據此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已達成 合意。
㈣再者,縱認兩造曾有被告應提交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惟原告 林文英曾於99年10月4 日以(99)高雄建字第991004001 號 函通知被告略以:「原訂合約書之履約保證金型式起造人討 論以下三種由貴公司自行選擇,請將結論函覆告知本人即可 。⒈依原訂合約書要求,貴公司提交可兌現之履約保證金1, 015,000 元整予本人,本人支付簽約金1,015,000 元整予貴 公司。⒉貴公司提交與號碼444403相同之工商本票(前開本 票有錯誤之處請重新檢查,隨函附上影本)交予本人保管, 本人將簽約金1,015,000 元分5 期支付貴公司。⒊貴公司免 提交履約保證金1,015,000 元整,起造人將簽約金1,015,00 0 元整分12期支付貴公司」,有前開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3 至114 頁),依前開函文所示,原告已提議改變系爭 契約第7 條、第8 條關於履約保證金及簽約金之約定,即被 告得選擇前開選項⒊或⒉,無需提交履約保證金或僅提交面 額1,015,000 元之工商本票,惟原告猶須將簽約金(即前述 分期工程款)1,015,000 元分12期或分5 期支付被告,則原 告既已同意被告無須提交履約保證金或僅提出正確面額1,01 5,000 元之商業本票,以換取簽約金1,015,000 元分12期或 分5 期支付之期限利益,於原告並未支付任何簽約金予被告 之情形下,再以被告未提交履約保證金,而認有可歸責於被 告之原因,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終止契 約,顯與前開函文之意旨有違,原告再以被告未繳交履約保 證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㈤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約定:「甲方 (即原告)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 部,或一部分的工程。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合約或發生變 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本合約責任者,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 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查被告並無 提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合約致義務造成原告 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乙節,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 項約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以起



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約定尚屬有據 ,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2 日終止,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提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 告不履行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造成原告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1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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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