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03號
KSDV,100,家訴,403,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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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陳奎百
被   告 黃文修
      黃李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文修之債權人,原告曾於民國95年 間以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81851 、81852 、81853 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黃文修為強制執行,因執 行金額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3 月2 日發給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5執2994號債權憑證,原告於 96年間再次聲請對被告黃文修為強制執行,仍僅獲部分清償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4日換發屏院惠民執己字 第95執字第24228 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00 年間復聲請對被 告黃文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7385 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黃文修近年來皆無任何所得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961地號、應有部分2 分 之1 之土地,面積甚小,且屬共有土地,拍賣底價僅新臺幣 (下同)320,000 元,顯不足清償被告黃文修所積欠原告之 債務15,000,000元,及自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8.99 %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 被告黃文修黃李金葉為夫妻關係,2 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原告復已對被告黃文修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 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 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 8 月14日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5執24228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拍賣公告各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2 份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 院家事庭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被告黃文修之債權人 ,已對被告黃文修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名下僅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2961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1 筆, 該土地之拍賣底價僅320,000 元,顯見被告黃文修之財產確 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而依被告黃李金葉之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黃李金葉99年度有利息所得10 4,498 元,顯見被告黃李金葉名下有不少存款,原告確有請 求將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 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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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