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56號
KSDV,100,家訴,356,201201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郭美秀
被   告 陸秀玉
      張員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中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 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 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 法第1011條規定起訴請求宣告被告2 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 用分別財產制,則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2 人自屬必須合一確 定,而原告及被告陸秀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被告張員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秀玉與訴外人張炎煌前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及其中297,532 元自民國95年3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陸秀玉張炎煌名下無財產可供執 行,本院於96年10月3 日核發雄院隆96執強字第87011 號債 權憑證予原告,嗣原告於97年間再對被告陸秀玉,就196,85 8 元,及自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司執字第52500 號),雖經本院 對訴外人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惟原告 並未受償。而被告2 人現仍為夫妻關係,且未以契約約定夫 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原告已對於被告陸秀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然未受全部清償,被告陸秀玉現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原 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張員喜則以:被告2 人前於60年間結婚,嗣於91年9 月 2 日離婚,復於98年11月26日結婚,而被告陸秀玉積欠原告 之上揭債務,係被告2 人於98年11月26日結婚前所生,並非 婚後債務,又被告張員喜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493 號房屋,係被告2 人於98年11月26日結婚前所購買,並於98 年間設定一般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800 萬元)予訴外人陳 俊銘,且被告陸秀玉已長期離家在外,現仍不知去向,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另被告陸秀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陸秀玉之戶籍謄本、本院96年10月 3 日雄院隆96司執強字第87011 號債權憑證各1 份、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被告張員喜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2 人之夫妻財 產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 執字第52500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 ,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且被告張員喜對原告上揭主張被 告陸秀玉有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陸秀玉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全部清償之事實,並未表示爭 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而被告陸秀玉確有 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清償,且原告業已對被告陸秀玉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全部清償,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 告陸秀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其 於99年度固有薪資所得54,567元,惟尚不足以清償上揭債權 ,另其名下固有1997年份之汽車1 部,惟其車齡已約14年, 衡情其殘值應甚低,是原告主張被告陸秀玉現並無可供執行 之財產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張員喜雖以前詞為辯,並 提出上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書證在卷可參,惟查,依被告張員 喜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2 人係於60年間結婚,嗣於91 年9 月2 日離婚;復於98年11月26日結婚,是足認被告2 人 現仍有夫妻關係存在,而被告陸秀玉所積欠原告之上揭款項



是否係被告2 人於98年11月26日結婚所積欠及被告張員喜所 有上揭房屋係於98年11月26日結婚前所購買等,均係被告2 人間是否可互相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與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2 人是否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成立要件無關,從 而,被告張員喜上揭辯解,並不足採。綜上,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 求宣告被告2 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