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83號
KSDV,100,家訴,183,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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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呂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李怡君 
法定代理人 李建汶 
被   告 呂正義 
被   告 呂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呂文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文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五、被告三人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正義呂正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文善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死亡 ,原告為被繼承人呂文善之配偶,被告呂正義呂正榮及先 於呂文善死亡之訴外人呂莉莉均為呂文善之子女,被告李怡 君(82年6月23日生)則為呂文善長女呂莉莉之獨生長女, 呂莉莉於97年01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之地位應由被告李 怡君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呂文善遺產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 人。呂文善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不得分割之情事 ,因繼承人間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致 系爭遺產迄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又依民法10 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因呂正義死亡時擁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財產,原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依 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條之規定,原告得主張先分配系爭 遺產之2分之1,其餘之2分之1再由兩造各以4分之1之應繼分 平均分配,故依上述規定,原告之應分得全部遺產之8分之5 ,被告三人之則各應分得8分之1。而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所核定被繼承人呂文善之遺產總價值共為新台幣(下同 )3,153,042元,則原告應分配之金額為1,970,651元,被告 每人應分配之金額為394,130元,又因系爭遺產之房地有2棟 ,其各別之價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願只分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2筆之該筆房地(此部份房地之價值只有1,619,800元, 原告願只分得此筆房地,其餘部份由被告分配),故原告請 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方割方案分割遺產應為適當,爰依 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判 命兩造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如 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呂正義李怡君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陳 明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被告呂正榮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附表二第1筆高雄市○○區○ ○里○○○路62號3樓之3房地係公寓房屋,價值較低,第2 筆高雄市○○區○○街110巷2弄33號房地則為秀天庴,價值 較高,因此希望能以由兩造就系爭2筆房地遺產,由兩造按 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之方式分割等語置辨,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份:
1、被繼承人呂文善之遺產之範圍及價值為如附表一所示。 2、原告與被繼承人呂文善為夫妻,於呂文善死亡後依民法第 1031條之規定,得主張系爭遺產2分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
3、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呂文善之妻及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 之1,原告部份加計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主張 8分之5之應繼分。
(二)爭執部份: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以如何之方案為適當公平?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 ,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契 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然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分割 方案,無法達成協議,致迄今仍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未 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系 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就系爭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本院考量系爭坐落高雄市 岡山區○○里○○○路62號3樓之3房地及高雄市○○區○ ○街110巷2弄33號房地,係2棟獨立之房屋,如以由兩造 按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之方式分割,因保持共有後, 兩造中之任何一人於取得其他人之同意前均無法單獨使用 或處分不動產,因此一般人會因為擔心共有關係複雜不易 處理且易生糾份,而影響其承租或購買之意願,將使該2 棟房屋出租或出售本來應有之市場利用及交易價格降低, 而無法發揮上開不動產應有之利用及經濟價值;且如均分 割為共有,將來如兩造就使用及處分方式有糾紛,亦容易 因此而衍生其他後續糾紛或訴訟,因此以盡量將其中之1 棟房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自比均分割為共有之方式為適當 ;再參酌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核定系爭遺產之總 價值共為3,153,042元,原告依其應受分配8分之5之比例 計算,原可分配1,970,651元,而原告願只分得如附表二 所示第2筆高雄市○○區○○街110巷2弄33號之房地,依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價值則只有1,619,800 元,較應受分配之金額少169,800元,對被告等人均屬有 利,而並不無利之處;及被告中之呂正義李怡君,亦均 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之方案,對兩造應均屬較為 公平、合理、妥適及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就系爭遺產之性質及 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考量,認其分割後方式, 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 屬公平、合理、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附表一:遺產範圍及價值
┌──┬──┬──────────────┬─────┬─────┬──────┬───────┐
│編號│種類│標示內容 │面積 │持分 │公告現值 │國稅局 │
│ │ │ │/平方公尺 │ │(每平方公尺│核定價額 │
│ │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1 │房屋│高雄市○○區○○里○○○路 │95.75 │全部 │ │569,100 │
│ │ │62號3樓之3 │ │ │ │ │
│ │ │(建號:岡山段00000-000) │ │ │ │ │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53868 │64/100000 │28,107 │964,142 │
├──┼──┼──────────────┼─────┼─────┼──────┼───────┤
│ 2 │房屋│高雄市○○區○○里○○街 │114.66 │全部 │ │228,300 │
│ │ │110巷2弄33號 │ │ │ │ │
│ │ │(建號:介壽段00000-000) │ │ │ │ │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121 │全部 │11,000 │1,391,500 │




└──┴──┴──────────────┴─────┴─────┴──────┴───────┘

附表二:分割方式
┌──┬──┬──────────────┬─────────────────┐ │編號│種類│房屋及基地位置 │分 割 方 式 │
│ │ │ │ │
├──┼──┼──────────────┼─────────────────┤ │ 1 │房屋│高雄市○○區○○里○○○路 │由被告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 │ │ │62號3樓之3 │分之一 │
│ │ │(建號:岡山段00000-000) │ │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由被告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 │ │ │ │分之一 │
├──┼──┼──────────────┼─────────────────┤ │ 2 │房屋│高雄市○○區○○里○○街 │全部由原告取得 │ │ │ │110巷2弄33號 │ │
│ │ │(建號:介壽段00000-000) │ │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全部由原告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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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