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張曉華
相 對 人 陳啟敏
非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孟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孟竑(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21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兩造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即扶 養費之意)每月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所有 之左營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並未依約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除97年10月15日未成年子女生日當天 ,有探視未成年子女1 次外,嗣相對人雖有說要探視未成年 子女,然並未實際探視,是相對人並未真心關心未成年子女 ,且未成年子女亦有意願改從母姓,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4 款規定,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陳孟竑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張」姓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業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不得 改姓,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又兩造 於離婚協議書中固有約定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贍養費60萬 元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教養費1 萬元,惟相對人已於兩造辦理 離婚同時即96年6 月21日給付聲請人30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30個月之教養費,是相對人並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教養 費。另相對人於離婚後,除已預先給付上揭教養費30萬元予 聲請人外,因相對人尚須給付贍養費予聲請人,又需負擔房 貸及家中生活費,且因相對人之姊陳思廷罹患股骨進端閉鎖 性骨折、憂鬱症等病症,其生活費及醫療開銷亦由相對人負 擔,以相對人每月約5 萬元之收入而言,經濟上確實較為困 窘,故相對人一時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另相對人 於離婚後仍會抽空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對於 未成年子女均不聞不問。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孟竑,嗣兩造於 96年6 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教養費每月1 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2 份、離婚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參,相 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信屬實。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抗辯: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業已 約定未成年子女不得改姓,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已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經查,依卷附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固 然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不得改姓等語,惟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 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於符合該條第5 項各款要件時,父母 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均得請求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且子女於成年後,亦得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是姓氏選擇已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之範疇,則兩造所為上揭未成年子女不得改姓之約定,顯然 已與上揭法條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違背,應認已違反公序良俗 而屬無效之約定,從而,相對人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並未依約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等語,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已於兩造辦理離婚 同時即96年6 月21日給付聲請人30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30 個月之教養費等語。經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 係約定:「贍養費60萬元:從96年8 月5 日起每月支付15,0 00元,男方年終獎金之1/2 支付女方,直至60萬元付清,以 匯進00000000000000001 為證明。子女教養費每月1 萬元, 匯進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證明(即系爭帳戶)。」,而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上揭贍養費60萬元實係相對人離 婚前積欠聲請人之欠款,因兩造不懂法律,才寫成「贍養費 」,而贍養費60萬元相對人業已還清,惟未成年子女每月1 萬元之教養費,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依約按月給付等語,並 提出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份為證,而經本院核閱 上揭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系爭帳戶自96年8 月1 日起 至100 年6 月21日止,確實均無按月給付1 萬元之情形,是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並未依約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等語,應可採信。至於相對人上揭辯解,固據相對 人提出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支存歷史資料查詢1 份為 證,聲請人對此則陳稱:該筆30萬款項,係相對人去台灣銀 行借款,錢係相對人領走,與伊無關等語,而依上揭相對人 提出之存摺資料內容,僅能證明該帳戶內有於96年6 月20日 存入30萬元及於同年月21日提領3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據此 證明相對人有將該30萬元給付聲請人及該款項係作為未成年 子女之教養費之情事,是相對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另相 對人辯稱:相對人於離婚後,除須給付贍養費予聲請人,又 需負擔房貸及家中生活費,且因相對人之姊陳思廷罹患病症 ,其生活及醫療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以相對人每月約5 萬 元於之收入而言,經濟上較為困窘,故相對人一時無法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相對人於97年度 有薪資等所得856,698 元、98年度有薪資等所得557,162 元 、99年度有薪資等所得639,647 元,是相對人自離婚後每年 均有工作收入,其每年所得總金額固然不一,惟以相對人98 年度所得而言,其每月收入平均為46,430元,扣除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 萬元後,相對人仍有36,430元可支用,而縱然 相對人尚需支付房貸、家庭生活費等費用,致其無法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相對人仍應可與聲請人協調, 或給付較少之金額或延長給付期限,惟相對人卻自離婚後, 均未依約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難認相對人已 善盡其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是相對人上開辯解, 亦不足採。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除97年10月15日未成年子女生日當天 ,有探視未成年子女1 次外,嗣相對人雖有說要探視未成年 子女,然並未實際探視,是相對人並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等語 ,相對人雖辯稱其於離婚後仍會抽空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 惟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且經未成年子女陳孟竑於本院審理證稱:伊現讀國小5 年 級,和媽媽同住。爸爸沒有來看過伊,最近1 次是伊2 年級 時有見過1 次,爸爸也沒有打電話給伊等語,是未成年子女 已明確證述相對人除其唸小2 時有探視1 次外,未再探視其 或打電話給其等語,而相對人並未提出其自離婚後有適當探 視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 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相對人除未成年子女於97年10月 15 日 生日當天有探視1 次外,嗣後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情,應可採信。相對人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五、依上所述,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並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1 萬元,足認相對人並未善盡其應扶養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義務,且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仍應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培養父女間之親情,亦 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然相對人除於97年10月 15日未成年子女生日當天,有探視未成年子女1 次外,嗣後 並未再實際探視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成長過程未為適當之關心,自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其 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 即母親扶養照顧,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改 從母姓等語,堪認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及其母姓已產生認同 感及歸屬感。從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 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4 款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為母姓即「張」姓,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