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78號
原 告 胡慈芳
被 告 林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6月14日結婚,惟被告婚後 生性好賭,曾負賭債高達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又被 告脾氣不佳,稍不稱心,即以:「幹○○…妳這破○…」等 不堪言語辱罵原告,且被告歧視原告之原住民身分,動輒辱 罵「妳和妳媽都一樣,原住民嘛,見一個愛一個,給人睡有 什麼關係,萬人枕皆可…」等歧視性言語;數年前,原告與 朋友在外聚會,搭計程車回家,因司機繞道行駛,致遲延10 多分鐘才回家,被告即質疑原告是否在外與他人有不當之舉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怒持木椅砸向原告,卻意外打中 大嫂,致其住院半個月,其暴行令原告心有餘悸;99年10月 間,被告主動提出離婚,並在三位子女面前簽署離婚協議書 ,但事後卻以無證人為由拒絕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同 年12月中旬兩造因細故爭吵,原告為免爭端擴大而離家,被 告即以手機召喚原告立即回家,將私人物品搬走,否則要打 斷原告手腳,原告隨即回家搬遷物品,嗣後被告竟向左鄰右 舍誣指原告自己離家出走;綜上,被告經常以污穢言語辱罵 原告,並出言恐嚇要將原告斷手斷腳,使原告心生畏懼。原 告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離婚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命其搬離當天,係因原告以直銷為業 ,每週有一至二天沒有回家,被告生氣方而叫原告出去,至 於辱罵原告乙情,係因原告作很多負面的事情,原告離家一 年有餘,對家庭不聞不問,伊不甘心,不願意離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6月14日結婚,惟被告脾氣不佳, 稍不稱心,即以不堪言語辱罵原告,且被告歧視原告之原住 民身分;被告亦曾因雙方發生口角,持木椅砸向原告;99年 12月間兩造因細故爭吵,原告為免爭端擴大而離家,被告即 以手機命原告立即回家將其私人物品搬離,否則要打斷原告
手腳,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搬離家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上開情事,惟辯稱:伊係因原 告工作沒有回家,方負氣命原告搬遷;原告作有許多負面之 事,且離家已一年有餘,故伊不願離婚等語。惟查,原告對 被告所稱做有許多負面之事予以否認,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信實,且原告縱有被告所說之情事,亦是被告得 反訴請求離婚之事由,故其所辯,自難於本件離婚訴訟為其 有利之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時常以不堪言語辱罵原告,甚 至還將其趕出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信。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格尊嚴與 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 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 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 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2號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於婚後經常以言 語辱罵原告,且歧視原告之原住民身分,並因原告工作關係 ,每週須有二至三日至公司上課晚回家,被告僅以此為由即 命原告搬遷出去;且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不當行為,即以原 告做很多負面的事,會受因果制裁,致原告精神經常緊繃, 壓力甚大,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所為,已危及婚姻關係 之維繫,衡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選擇訴之 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