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 告 神采照明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長壽會計師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五二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 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三四、六一八元,補徵稅額二一八、九 七七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損失項目,主張各該固定資產之使用已逾耐用年限, 不堪使用已予以廢棄,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需向稽徵機關報 備或保存證明文件,該資產並無出售價值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固定資產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不堪使用予以廢棄時,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尚無需向被告機關報備之規定。
⑵本案廢棄之固定資產計七十一項,因不堪使用或已不存在無出售價值,於報廢 時業已依循一般公務機關之方式,簽請核准報廢轉銷,報廢時間、方式、事實 具已提示,所稱未提示「資產不存在」之證明顯然非事實。又「資產既已不存 在」,則被告機關認為「資產仍存在」不准報廢,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書所稱:應仍有其價值。則其價值如何?被告機關依證據 法則,自應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機關計算出示信服原告之價值,被告機關不能 僅憑臆測推定課稅。
⑷該報廢七十一項資產中,機器設備部分七十八年購計六項,七十九年購進計二 十四項,八十年購進計十七項,八十一年購進計三項,八十二年購進計四項。 生財器具部分七十五年購進計一項,七十九年購進計五項,八十年購進計十一 項。而①查該等資產於購入時之金額,大部分均屬未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所訂之五萬元標準,得以列為當時之費用。當時若列為費用不須報廢負舉證 責任,列於資產則須有出售價值,顯見被告機關認定方式自相矛盾。②該七十 一項資產有那幾項可認定,那幾項不可認定,依課稅證據原則,被告機關自應
予以區分各個作處分,如生財器具,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英文打字機,截至 八十六年十二月已逾十一年,依行政院頒布之耐用年數表可用年數為五年。七 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電腦軟體,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已逾七年,依行政頒布之耐 用年數表可用年數為三年,此一報廢有何不合法之處?電腦軟體有何出售價值 ?不予認定已不合被告機關平常之查核方式。
⑸固定資產之使用已達耐用年數不堪使用予以廢棄時,所得稅法尚無規定必須於 耐用年限「屆滿當年度」予以報廢或廢棄。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係指「毀滅或廢棄」時,若有廢料出售收入時應自「預留之殘值」減列, 並非全部之殘值不能認列,被告機關全部不予認列顯然誤解法令。 ⑹原告於八十五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申報之該等七十一項資 產,被告機並未予以否認其於八十五年度或其以前即不存在而應轉銷報廢。於 八十六年清理資產將不堪使用者列清冊簽請准予報廢,自帳上轉銷亦屬一般公 務機關、團體之「習慣」處理方式,法律無規定之處理方式者,自應遵循一般 之「習慣」。
⑺被告機關所稱縱無二手貨可供出售,應得以廢鐵出售,係一般經驗法則云云, 然依八十六年當時之一般社會習慣,不堪使用之廢鐵已無出售價值,且部分財 產非屬鐵製品,如電腦、影印機、列表機、軟體等等,應無法以廢鐵出售。被 告機關處分本案時,究竟屬所有資產尚有價值,或已成廢鐵,應予確定認定, 被告擬以有價值之廢鐵認定,則廢鐵即屬不堪使用,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即應准予報廢,至於廢鐵出售多少錢,應屬該項後段所規定,出售 金額自預留之殘值減除之另一行為,不能以後一行為,否定前一行為。被告另 稱原告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均申報虧損,實有其未逐年報廢而於八十六年度 一次報廢,藉以調節年度盈餘俾達其減少稅負之嫌乙節,原告八十二年度申報 之所得額為三九、四三○元,八十三年度申報之所得額為九四八、五四八元, 該查核報告資料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之虧損金額係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 之金額,報告書有筆誤,被告機關未予查明即予引用,應屬不當,原告並無意 以報廢作為調節年度盈餘,被告之答辯顯然錯誤。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⑴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按「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 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 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㈠固定資產於 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如該項資產已不存在,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 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其廢料收入不足或超過預留之殘價者,依所得稅法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超過之額則應列為當 年度收益。㈡上項固定資產如未達毀滅或廢棄之程度,予以出售時,其售價超 過預留之殘值部分,應列為當年度收益。」亦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財稅第四○二九號函釋在案。
⑵查原告係經營美術燈之製造商,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資產報廢損失八七五、三八○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各該系爭報廢資產,依其 財產目錄尚非屬無價值之資產,又原告未能提出已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又無出 售之事實,而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零元。原告不服,主張各該固定資產 之使用已逾耐用年限,不堪使用已予以廢棄,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尚無需向稽徵機關報備或保存證明文件,該資產並無出售價值云云。申經 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系爭年度報廢資產計有沖床、鉚釘機、模具、打包 機、水平儀、扭力表、電腦、空調設備、影印機::等各種機械設備、生財器 具達七十一項資產,應仍有其價值,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中區 國稅法字第八八○○三六六四六號函請原告提示八十六年度帳證及何時報廢資 產,報廢方式及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惟迄未提示無以證明該資產已不存在, 且查系爭報廢資產中縱無二手貨市場,各該報廢機器設備沖床、機械、打包機 ::等各種機械設備應得以廢鐵處理,仍有其價值,惟其未能提示如被告機關 函示相關報廢帳證及事實之證明文件供核,洵難認定其確有不堪使用報廢之事 實,所訴核無足採,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 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關固定資產 之使用已逾耐用年限不堪使用予以廢棄,無需向稽徵機關報備,其八十六年度 廢棄之七十一項固定資產因不堪使用或已不存在無出售價值,已依內部程序簽 請核准報廢轉銷,有關報廢時間、方式、事實俱已揭明,並非被告機關所訴未 提示「資產不存在」之證明,又被告機關既認為已報廢資產有其價值,自應負 舉證責任,計算各該報廢資產價值以昭公允,況該等資產於購入時之金額,大 部分均屬未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訂五萬元標準,得以列為當時之費用 ,是當時列為費用不須報廢負舉證責任,列於資產則需有出售價值,顯有自相 矛盾,且依課稅證據原則亦應予以各別認定云云。 ⑷查已屆耐用年限資產報廢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無需向稽徵機關報備, 惟仍應有報廢之事實,本件原告所訴已提示其資產報廢方式、事實,惟審酌原 告所訴之證明文件(詳原處分卷第三八八頁),係內部簽核文件,又該文件內 容敘明「係便於八十六年度結算工作自公司帳上予以轉銷」,並無有關系爭報 廢資產具體處理方式、報廢時間、報廢事實,原告既主張已報廢自應負舉證其 確實於八十六年度報廢之責任,何來反指摘被告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之理。又系 爭之七十一項報廢資產如沖床、機械、打包機等各種機械設備,依常情言縱然 無二手貨市場,全數作廢鐵處理仍有價值此乃不爭之事實,並非原告所訴全無 價值,況如原告所訴倘其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全數將系爭七十一項資產 報廢,應有其他足資證明其於該日如何處理各該報廢資產之客觀事證。至行為 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所訂之營利事業修繕或購買固定資 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五 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此乃屬基於重要性原則之考量予以營利 事業彈性之處理原則,並非強制性規定營利事業如何處理應視其各別會計政策 而定。惟不論營利事業於購入資產時以費用或資產科目列帳,於處分時尚有殘 值,收益時均應併入處分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內,兩者並無不同,亦無原告所訴
前後矛盾之情形,原告顯有誤解,併此陳明。
⑸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 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 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 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 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分別為所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⑹原告訴稱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報廢之七十一項資產,已 不堪使用,且無任何價值,其於八十六年度清理資產時將不堪使用資產列冊簽 准予報廢,自帳上轉銷亦屬一般公務機關、團體之「習慣」處理方式,被告機 關認為「應有其價值」,應負舉證責任乙節。經查原告八十六年度應有報廢其 所訴七十一項資產事實,其各報廢資產所產生之損失方可依首揭所得稅法二十 四條規定列為八十六年度之損失,原告不正視此一問題並提出其報廢及處理之 事實證明,僅空言執詞辯解。又其訴稱已報廢七十一資產中沖床、鉚釘機、模 具、打包機::等各項機器設備,被告機關應具體列出其出售價值為何乙事, 查上揭報廢資產縱無二手貨市場可供出售,應得以廢鐵出售,此乃依一般經驗 法則可明確得知之事實,本案系爭並非出售價值多少之爭訟,而係原告訴稱報 廢資產是否已報廢或其正確報廢年度為何之問題,又查原告八十二年度及八十 三年度均申報虧損(詳原處分卷第一百八十六頁),實有其未逐年報廢而於八 十六年度一次報廢,藉以調節年度盈餘俾達其減少稅負之嫌。至其主張其報廢 方式合乎一般公務機關團體之「習慣」處理方式,惟查一般機關團體之資產報 廢,除報廢前之簽准外,其簽核內容尚應包括其實際報廢方式、尚有價值資產 如何處理,豈是原告空言所主張之情形,是如欲報廢,固無需向稽機關辦理報 備手續,惟仍應取具廢棄、變賣等相關處理證明文件,是所訴核不足採,此有 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之相關案例可供參酌。
⑺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 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 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㈠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如該項資產已 不存在,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其廢料收入 不足或超過預留之殘值者,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足之額得列為 當年度之損失,超過之額則應列為當年度收益。㈡上項固定資產如未達毀滅或廢 棄之程度,予以出售時,其售價超過預留之殘值部分,應列為當年度收益。」亦 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四○二九五號函釋在案(參見所得稅法 令彙編八十七年版第四三○頁),上開函釋與所得稅法之意旨無違,應予適用。二、本件原告係經營美術燈之製造商,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資產報廢損失八七五、三八○元,被告以各該系爭報廢資產,其財產目錄尚非 屬無價值之資產,且被告未能提出已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又無出售之事實,而否 准認列,乃核定其他損失為零元,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 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三六六四六號函請原告提 示八十六年度帳證及何時報廢資產,報廢方式及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調整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三二二 頁、第三五二頁至第三五九頁、第三六六頁、第三六七頁),依首揭規定及函釋 ,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關固定資產之使用已 逾耐用年限不堪使用予以廢棄,無需向稽徵機關報備,其八十六年度廢棄之七十 一項固定資產因不堪使用或已不存在無出售價值,已依內部程序簽請核准報廢轉 銷,有關報廢時間、方式、事實俱已揭明,並非被告機關所訴未提示「資產不存 在」之證明,又被告機關既認為已報廢資產有其價值,自應負舉證責任,計算各 該報廢資產價值以昭公允,況該等資產於購入時之金額,大部分均屬未達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訂五萬元標準,得以列為當時之費用,是當時列為費用不須 報廢負舉證責任,列於資產則需有出售價值,顯有自相矛盾,且依課稅證據原則 亦應予以各別認定。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報廢之七十一項 資產,已不堪使用,且無任何價值,其於八十六年度清理資產時將不堪使用資產 列冊簽准予報廢,自帳上轉銷亦屬一般公務機關、團體之「習慣」處理方式,被 告機關認為「應有其價值」,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 ㈠已屆耐用年限資產報廢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無需向稽徵機關報備,惟仍 應有報廢之事實,蓋得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列報資產報廢損失者,須為 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之固定資產,且報廢之廢料售價收入低於預留殘價為限。是 以資產於購入時係列為當時之費用者固非可列報資產報廢損失;如係固定資產, 是否有預留殘價、報廢時廢料是否出售、其售價究高於預留殘價或低於預留殘價 等等,稅捐稽徵機關自有審酌之必要。故原告於系爭資產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不 堪使用予以廢棄時,雖無需向被告機關報備,惟被告機關於查核時為瞭解前揭事 實,自得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本件原告所稱已提示其資產報廢方式、 事實,惟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即簽呈(見原處分卷第三八八頁),係內部簽 核文件,又該文件內容敘明「係便於八十六年度結算工作自公司帳上予以轉銷」 ,並無有關系爭報廢資產具體處理方式、報廢時間、報廢事實,原告主張已報廢 自應負舉證其確實於八十六年度報廢,而非指摘被告機關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系爭之七十一項報廢資產如沖床、機械、打包機等各種機械設備,縱無二手貨 市場,然其全數作廢鐵處理仍有價值此乃常情可知之事實,並非原告所稱全無價 值,況如原告所稱倘其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全數將系爭七十一項資產報廢 ,應有其他足資證明其於該日如何處理各該報廢資產之客觀事證。至行為時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所訂之營利事業修繕或購買固定資產,其耐 用年限不及二年,或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者,得 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此乃屬基於重要性原則之考量予以營利事業彈性之處 理原則,並非強制性規定營利事業如何處理應視其各別會計政策而定,惟不論營
利事業於購入資產時以費用或資產科目列帳,於處分時尚有殘值,收益時均應併 入處分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內,兩者並無不同,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原告對八十六年度報廢其所稱七十一項資產事實,為其所不爭執,則其各報廢資 產所產生之損失方可依首揭所得稅法二十四條規定列為八十六年度之損失,原告 對其所提出報廢及處理之事實自應加以證明,非僅空言執詞辯解。至所稱已報廢 七十一資產中沖床、鉚釘機、模具、打包機::等各項機器設備,被告應具體列 出其出售價值為何乙節,查上揭報廢資產縱無二手貨市場可供出售,應得以廢鐵 出售,此乃依一般經驗法則可得知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本件系爭並非出售價值 多少之爭訟,而係原告主張其所報廢資產是否已報廢或其正確報廢年度為何之問 題,惟不論營利事業於購入資產時以費用或資產科目列帳,於處分時尚有殘值, 收益時均應併入處分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內,兩者並無不同。至原告主張其報廢方 式合乎一般公務機關團體之「習慣」處理方式,惟查一般機關團體之資產報廢, 除報廢前之簽准外,其簽核內容尚應包括其實際報廢方式及尚有價值資產如何處 理等,非僅簽已報廢而已,是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如該項資產已不 存在,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固無需向稽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仍應取具廢棄 、變賣等相關處理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八十六年度報廢資產計有沖床、 鉚釘機、模具、打包機、水平儀、扭力表、電腦、空調設備、影印機::等各種 機械設備、生財器具達七十一項資產,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中區國稅法 字第八八○○三六六四六號函請原告提示八十六年度帳證及何時報廢資產,報廢 方式及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原告既不能提出其上開資產已於八十六年度毀滅或 廢棄之事證,原告該期所申報各該資產之報廢損失八七五、三八○元,被告不予 認列,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 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