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36號
KSDM,99,訴,1336,20120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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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崇淇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光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崇淇
被   告 均周企業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杰炤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奇璁
被   告 精瑞視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盛維
被   告 陳孟顯
被   告 漢春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蔡秀月
被   告 權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蔚
被   告 李鋒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1458、11459、20234、21042、3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崇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光烺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光烺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
均周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均周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拾肆萬元。
精瑞視聽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萬元。陳孟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漢春裝璜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莊崇淇權陽科技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無罪。
李鋒斌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崇淇光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烺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4樓之2)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均周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均周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10日更名前為 杰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炤公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14樓之1, 登記負責人為莊奇璁莊崇淇之子》) 之實際負責人;余盛維(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23015、33876號就附表二編號2 之「仁美國 小」工程標案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附表二編號3 之「觀亭 國小」工程標案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見偵十卷 第184-187 頁)係精瑞視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瑞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 孟顯為漢春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春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蔡秀月)之實際負 責人;魏徵豪則為開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卷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蔡素碧)及高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波公司 ,投標時登記負責人為蔡楊慈音)之實際負責人(魏徵豪蔡素碧、開卷公司及高波公司等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另行判決)。
二、莊崇淇為確保其實際負責而於96年7月10日更名前之杰炤公 司(更名後即為均周公司,為便於原工程標案稱呼以下仍稱 杰炤公司)、及登記且實際負責之光烺公司能得標承作原高 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惟為便於本案 有關工程名稱之稱呼,仍以改制前之原工程名稱稱呼)自94 年7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以「第一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國小工程之採購案,且為求能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 得開標、決標之要件,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莊崇淇出面向無參與投標及競價意 願之精瑞公司負責人余盛維、高波公司及開卷公司實際負責



魏徵豪、漢春公司負責人陳孟顯,分別借得精瑞公司、開 卷公司、高波公司及漢春公司名義,而為下列行為:(一)莊崇淇藉其為杰炤公司實際負責人,在登記負責人莊奇璁 不知情下,除自行填寫以杰炤公司名義投標之標單外,並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開標期日前,向余盛維、魏 徵豪借用實際上無競標意思之精瑞公司、開卷公司、高波 公司名義及證件,以高於杰炤公司標價,分別參與如附表 二編號2-3 所示工程之投標,藉上開方式製造杰炤公司分 別與精瑞公司、高波公司、開卷公司競標之假性競爭,而 形式上合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及決標要 件。94年7月1日、96年4月23日(公訴人誤認為96年6月5 日)附表二編號2、3 所示工程標案開標前,各計有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3家廠商投標,經審標後,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3家廠商均合格,附表二編號2工程標案則於 當日開標決標,而由杰炤公司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投標 標價得標。至於附表二編號3之工程,於96年4月23日開標 時,因於審標過程經疑有異常關聯,乃移由政風室調查後 ,再於同年6月5日決標,而仍由杰炤公司以低於底價之 1,41 8,000元得標。
(二)莊崇淇惟恐其經營之光烺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裝璜業之規 定,及未達3家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除自行填寫以光烺 公司名義投標之標單外,並於97年5月26日開標前某日, 向陳孟顯借用實際上無競標意思之漢春公司名義及證件, 以高於光烺公司之標價,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之 投標,除藉以此方式製造光烺公司與漢春公司競標之假性 競爭外,亦期漢春公司得標後能交由其施作。97月5月26 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標案開標前,除光烺、漢春2家公 司參與投標外,另有祥廷土木包工業佑誠營造有限公司弘揚營造有限公司吉品工程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參與 投標,經開標審查結果上開6家廠商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之資格,嗣經審核報(減)價結果,由光烺公司以報價最 低,且在底價以內,以3,094,176元得標。(三)余盛維(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及不起訴處分)係精瑞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孟顯 係漢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均明知其所經營之精瑞公 司、漢春公司無參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工程標案投標競 價之意願,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開標期日前,受 莊崇淇之邀約,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在漢春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蔡秀月不知情下,自行填寫以漢春公司、精瑞公司名義投



標之標單,分別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工程標案,而 以此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方式,製造 其與杰炤公司、光烺公司競爭之假象。嗣於附表二編號2 、4所示開標時,因形式上符合開標決標要件,乃由莊崇 淇實際經營之杰炤、光烺公司以低於底價之價格決標,分 別標得附表二編號2、4之工程。至於附表二編號3之工程 ,於96年4月23日開標時,因於審標過程經疑有異常關聯 ,乃移由政風室調查後,再於同年6月5日決標,而仍由杰 炤公司以低於底價之1,418,000元得標。三、莊崇淇明知其實際經營之杰炤公司及光烺公司並無參與附表 二編號5、6所示工程投標及競價之意願,竟另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於95 年10月及12月之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開標時間前,受魏徵 豪出面邀約,在杰炤公司負責人莊奇璁不知情之情形下,自 行填寫標單,而容許借用杰炤公司及光烺公司名義參與附表 二編號5-6所示工程之投標,並以高於迅新公司之投標金額 填寫附表二編號6工程之標價(編號5之工程未寫標價),以 製造其與迅新公司競爭投標之假象。嗣上開工程決標後,分 別由魏徵豪實際經營之高波公司及迅新公司以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標價得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李鋒斌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 告蔡素碧莊崇淇劉美青徐正義及A321 於調查局之 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不爭執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1-



122、207-208頁、卷十三第42頁反面至44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 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 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 聞法則之拘束,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以傳聞之資料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 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李鋒斌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蔡素碧莊崇淇劉美青徐正義及A321 於調查局之陳述雖認 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等人於調詢之陳述並非用以認定被告 李鋒斌犯罪事實之依據,而係作為彈劾公訴人起訴認定之 事實及證據之用,自不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併予敘明 。
二、起訴事實及範圍之確定: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固提及被告莊崇淇於「93年間,. .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借牌,..陪標高雄 縣仁美國小、大寮國小、中壇國小、南隆國中、大樹國小 、龍山國小、嘉興國中、和平國小、觀亭國小..等工程 。97年5 月,..借用牌照陪標..蔡文國小等工程,. .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因未具體敘明上述各該國小 國中工程之時間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具體犯罪事實,經本 院請求公訴人補正後,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㈢補充有關 被告莊崇淇、及其餘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廠商被告之犯 罪事實,並於行準備程序時確定被告莊崇淇及其餘廠商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8、40、187、216-218 頁),公訴人並於補充理由書㈢敘明起訴書所指之「大寮 國小、中壇國小、南隆國中、大樹國小、龍山國小、嘉興 國中、和平國小」等工程非在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見 該補充理由書㈢第8頁第6點),茲先敘明。
(二)依補充理由書㈢記載,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人當庭補 充各該工程所涉及之被告,茲先敘明本件被告莊崇淇等人 被起訴之範圍如下:
(1)被告莊崇淇:附表二編號1-6部分(見補充理由書㈢第6-8 頁、第28頁)。




(2)被告陳孟顯及漢春公司:附表二編號4 部分(見補充理由 書㈢第7、33頁)。
(3)被告均周公司:附表二編號2、3、5 部分(見補充理由書 ㈢第29頁)。
(4)被告光烺公司:附表二編號4、6部分(見補充理由書㈢第 7 、28頁)。
(5)被告權陽公司:附表二編號1 部分(見補充理由書㈢第32 頁)。
(6)被告精瑞公司:附表二編號2、3部分(見補充理由書㈢第 30頁)。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借牌投標及容許 借牌投標陪標部分,業據被告莊崇淇陳孟顯及被告精瑞 公司代表人余盛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八第 160-166、168-173、206-207頁、卷十三第74 頁反面), 核與證人余盛維魏徵豪、證人即被告陳孟顯莊崇淇分 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見本院卷八第160-166、1 68-173、209、212、215-217頁),復有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 財物勞務採購標單各1 份,暨蔡文國小英語村裝修工程之 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工程採購標單各1 份 附卷可稽(見卷八第253-254 頁),是被告莊崇淇、陳孟 顯及精瑞公司代表人余盛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容許借牌投標陪 標部分,業據被告光烺公司及均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莊崇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十三第73頁反 面、74頁反面),核與證人魏徵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復有附表 二編號5-6 所示之國立鳳山高中、國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之開標/決標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 91-92 頁),是被告莊崇淇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認定 。
(三)精瑞公司、開卷公司、高波公司、漢春公司是借牌予被告 莊崇淇分別參與附表二編號2-4 所示工程之投標,僅為單 純陪標,沒有得標意願等情,已據證人余盛維魏徵豪陳孟顯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06、2 09、211、215-216頁);而均周公司(即更名前杰炤公司 )、光烺公司亦僅單純陪標,沒有得標競價參與附表二編



號5、6工程之意願情事,亦經證人魏徵豪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再依政府採購法第48 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 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 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 家廠商之限制」,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3、4 工程案係屬 公開招標、而附表二編號5、6工程案係屬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之採購案,依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91年7月24日(91)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次開標,依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開標。 ...十二、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 書』,需有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第一次公 開徵求結果僅取得1家或2家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 欲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者,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 條之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准,得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七第24 2-245頁),均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 此為被告莊崇淇長期參與政府採購案所明知及自認(見本 院卷八第206 頁)。是被告莊崇淇以其所實際經營負責之 均周公司及光烺公司,及借得之精瑞公司、開卷公司、高 波公司、及漢春公司名義分別參與附表二編號2-4 所示工 程,及容許借用均周公司(即更名前之杰炤公司)、光烺 公司予魏徵豪參與附表二編號5-6之投標,以分別製造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除附表二編號4 僅借用漢春公司名義, 連同其經營之光烺公司投標外)參與投標競標之假象,顯 見被告莊崇淇與容許借用公司名義投標之被告陳孟顯、及 證人余盛維魏徵豪等人在主觀上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 犯意甚明。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性質上係屬兩罰規定,除處 罰行為人外,亦在處罰業務主對於其代表人、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監督不週之責 任。被告莊崇淇陳孟顯分別係被告杰炤公司即更名後之 均周公司、被告光烺公司、被告漢春公司之實際(或兼登 記)負責人,而證人余盛維係被告精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已經其等自承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4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七(2)第302-308頁),是其等為上開公 司之代表人,應可認定。詎被告莊崇淇、被告陳孟顯、及 余盛維仍分別借用或容許借用其負責之上開公司名義參與



附表二編號2- 6所示之工程標案(附表二編號4部分僅借 用漢春公司)之投標,是被告均周公司即更名前之杰炤公 司、光烺公司、漢春公司、精瑞公司等公司對於其代表人 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仍應負同法第92條之 刑責。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公司之犯行,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崇淇陳孟顯、均周公 司、光烺公司、漢春公司、精瑞公司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莊崇淇及被告均周公司關於附表二編號2 借牌投標部 分,及被告精瑞公司關於附表二編號2 之容許借牌投標部 分,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 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 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 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 明如下: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 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同條款 則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本於整體性原則,新修 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3)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 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



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 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 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 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是以: ①易科罰金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 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 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 較新舊法,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揭被告;至刑法 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 施行,該次修法中將刑法第41條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 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 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 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
②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莊崇淇於附表二編號2行為時, 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6個月」,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於易服勞役日數未逾6個月時,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被告莊崇淇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 該法第1 條即明文:「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 制定本法」,復於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期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 爭。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又經增訂公布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規定各有 其立法當時之目的及規範對象。茲分別就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及第5項論述如下: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細繹 此條文意旨,應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為手段 而使其他欲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之情形,始構成此條項之犯罪,故此之「廠商」 應係指其他實際上欲競標之廠商,蓋形式上參與投標之廠 商若本無競標之意,對之而言亦無開標結果正確與否之問 題。準此,若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出借名義之廠商 原無參與競標之意,借用人自無構成本條項犯罪之餘地。 再觀該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第1項至4項未修正,而新 增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並將原第5 項未遂犯處罰之規 定移列同條第6 項。足見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詐術投標罪規範之對象甚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 第1661號刑事判決)。雖或有認:
①該條項係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參 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18號、99年台上字第736 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31 號刑事 判決);「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 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 成不法廠商圍標..,以便湊足三家,是..行為人如運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若非上訴人二人刻意隱瞞 上情,致岡山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悉上情,而 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富宏公司得標之 不正確結果,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8年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②該條項之「其中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係自廠商之立場為 著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則自政府機關之立場 為觀察」(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刑事判決 );
③「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 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 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 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 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 )。
④惟觀之87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制定前,立法院關於政府 採購法草案所作之審查及會議紀錄,在該草案「第七章罰 則」之「第79條第3 項」原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 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當時之立法 委員分別就該條第1項、第2項予以無異議通過後,主席於 該條項審查時表示:「第三項詐術為刑法第339 條花言巧 語、招搖撞騙的問題;藥劑、催眠術為刑法第328 條強盜 的問題,一為智慧犯罪,一為暴力犯罪,規定於同一項是 不對的,但由於無可奈何,因此本席僅建議將『其他不法 之方法』改為『其他非法之方法』,這部份有刑法第146 條為依歸,另外,『使廠商無法投標』後面加上『或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語,並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 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議通過,劉盛良委員 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文 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問 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 果發生差異,因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 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 等語,此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 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



(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期委會員紀錄,本院卷七⑵第 317-319 頁),足見該條項草案規定「使廠商無法投標」 之真意,係為防止他人以不法方法使「有意願投標之廠商 」因該等不法方法之實施而無法參與投標。又因於審查過 程中主席之補充,乃又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等字句,惟當時並未對此字句之增加進而討論是否係對於 「實施開標之政府機關」而言,是自難予以擴張解釋。從 而,對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 解釋,依據上開修正草案原文、立法時審查過程、及參與 討論之劉盛良委員之補充意見,應認為係「有意投標之廠 商」因他人詐術或不法方法之實施,致其「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綜上所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難擴張及於使「相關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5 項,對於借牌投標、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之行為,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 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 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又該條項係以「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為構成要件,故只須被告主觀 上有此意圖而為此借牌或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即已該當 此構成要作,至客觀上有無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之可能或結果,即非所問(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496號、第651號、第1661號刑事判決)。惟 亦有見解認:
①「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 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間『921 大地震』後,政 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 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 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 故增訂前揭規定,依該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 投標者而言;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 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



標。換言之,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 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 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 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 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3號、99年上重訴 字第5號、99年度上易字第831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 決)。
②然經本院函詢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增修 當時之背景、立法經過,經該會於100年9月7 日以工程企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一、依據本會90年7月 10日研擬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增訂第87條 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或冒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以偽造或 變造文件投標、製造競標假象或擾亂採購秩序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提供偽造變造文件者 ,亦同。』修正說明為:『增列第五項,以處罰借用或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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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瑞視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春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波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浦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