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振龍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廖振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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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 註│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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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背安│有期徒刑2 │99.1.18 │本院99年度│99.4.14 │本院99年度│99.5.10 │ 是 │ │
│ │全駕駛│月。 │ │審交簡字第│ │審交簡字第│ │ │ │
│ │致交通│ │ │1821號 │ │1821號 │ │ │ │
│ │危險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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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幫助恐│有期徒刑4 │99.1.14 │本院100年 │100.10.25 │本院100年 │100.11.22 │ 是 │ │
│ │嚇取財│月。 │ │度簡字第54│ │度簡字第54│ │ │ │
│ │罪 │ │ │21號 │ │2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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