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91號
KSDM,101,聲,391,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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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陳文達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文達於警詢及審理中,就檢察官 起訴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另共同被告劉明宗亦坦承不諱,本 案已無串供之虞,且被告僅係代共同被告劉明宗運送毒品, 所得亦僅係沾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1 支,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又被告母親年邁多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複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被告陳文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嫌,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共同被 告劉明宗之供述、證人劉基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 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係 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 認為被告具有事後積極聯繫共同被告劉明宗或證人劉基昌, 以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 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存在,且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之家庭狀 況等節,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 ,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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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