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2號
被 告 邱建誠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317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現有證據資料,被告邱建誠絕無犯強盜犯 行,亦僅可能涉犯最重本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詐欺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之罪,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 被告所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罪,係因畏懼陳駿杰等 人之報復,而非因犯罪而有逃亡之意圖,是被告應無再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另請體恤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亟待被 告扶養等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重人權,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建誠因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嫌,前經本院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害 人呂自在、李幸儒夫婦拿取新臺幣400 萬元等事實,且經被 害人呂自在、李幸儒夫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訴明確,而證 人邱茹靖及邱敏茹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犯案後交付金 錢之使用流向等事實明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犯後隨即逃 亡至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今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前 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