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 告 上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興建工程,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之大雄、瑞得、良基等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八張,銷售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三、四六八、三三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轉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後函移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七三、四一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0五九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查核,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係興建及銷售國民住宅之營利事業,就其房屋安全結構部份,依建築法令 規定,需委請具有專業技術且經政府特許之營造廠承攬建造,因此,在法律強 制規定下,原告與營造廠商所簽定之承攬合約,不得由他人越俎代庖,亦即如 不委託營造廠商,即無法興建房屋,而原告所委任承攬之營造廠商均屬具有營 造特許之公司行號,原告依「公信原則」與之簽訂承攬合約,只要該等公司能 履行合約規定之條款即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與之交易自當受到法 律之保障。準此,原告依法需取具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中「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 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其立法精神乃是為處罰並未有實際交易但卻 單純以買賣發票之方式來取得發票扣稅之情形,本件原告確實有興建房屋,確 實有支付興建房屋之款項,則本件自非營業稅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二)依「˙˙˙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做為進
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七號函說明一、1所明釋,顯見財政部亦了解在 建築法令規定下,建設公司必需委請營造廠商承攬興建。試問不取具營造廠商 開立之發票,要取得何種憑證?原告取得營造廠商之發票,有何不法之處?當 建設公司一方面為符合內政部營建主管機關之規定必需委託營造廠商承攬工程 時,另一方面財政部卻以營造廠商係出借牌照廠商為由,指摘建設公司未依法 取得憑證,試問建設公司應如何適從?
(三)所謂出借牌照廠商,依其通常行為可分為二種﹕1、一種係個人在外承攬工程 ,向營造廠商借用牌照參與投標,在租稅上,個人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營造廠亦發生無銷貨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與他 人之所謂虛設行號公司。2、另一種係建設公司投資興建房屋,因礙於營建法 令規定,需委請營造廠商承攬興建,始得申請建築執照,因此建設公司必需與 營造廠商簽訂承攬合約。當建設公司為確保施工進度及品質另行代營造廠商找 尋工程公司承攬興建,因此,衍生營造廠商再與工程公司另訂轉包合約書。此 時在租稅上,建設公司依法取得營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據以登帳申報扣抵 營業稅。而營造廠商取得下游承包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前後手一致,並無短 開或漏開發票之情事,與第一種個人未辦營業登記,致生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情況有別。究其實質,建設公司與營造廠商興建房屋並無違反營業 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情事。按原告依照承攬契約,取得大雄、瑞得、良基等公 司之發票來扣抵銷項稅額於法並無任何不法之處,至於原告與大雄等公司間約 定要如何興建,如何委包給下包廠商,委包後要如何付款給下包廠商,此依契 約自由原則,乃原告得與大雄等公司間得依契約約定之事項,原告既然與大雄 等公司間訂有承攬契約,也確實支付了興建房屋的費用,原告依法得以取得發 票之對象當然是大雄等公司,而大雄等公司也確實繳納了營業稅,原告實不知 若取得大雄等公司之發票為不適法,那要原告向沒有簽約的下包商取得發票才 算適法嗎?原告有興建房屋既為事實,與大雄等公司間簽有承攬契約亦為事實 ,大雄等公司亦有繳納營業稅,現被告處分原告不得以大雄等公司的發票來扣 抵銷項稅額,顯乃因被告認為原告與大雄等公司間之交易不實,那被告如果真 的這樣主張,被告於法根本就不得課徵大雄等公司的營業稅,大雄等公司有否 涉及刑責應另以刑責來論斷,被告理應要將大雄等公司繳納的營業稅返還大雄 等公司,才可以對原告主張原告扣抵銷項稅額有不法之處,否則被告何來對大 雄等公司課徵營業稅之理,被告其主張根本前後矛盾,被告只是為增加國家稅 收,即以完全不合法理之方式來侵害人民的權益。被告亦相當清楚其主張有矛 盾之處,所以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函才會作出原告不應被處漏稅罰之 處分來緩和其本身主張的矛盾,由此即知被告之處分根本不適法,其處分和前 揭財政部函之考量,根本全單純為增加國家稅收所硬曲解出來的解釋。本件若 原告真需補徵營業稅,則被告豈不應將其誤課之大雄等公司的營業稅全數返還 ,前揭財政部函既已明示原告毋庸被處漏稅罰,則依該解釋意旨,原告亦應毋 庸再補繳營業稅。
(四)依契約自由原則,任何契約,只要無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規定
者,均不妨其生效,即在不違反國家社會利益及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其 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為適應社會經濟活動之需要,契約內容之型態儘可由雙方 當事人自由約定,因此,當建設公司與營造廠商簽定之承攬合約,對於付款條 件,實際建造情形,可否轉包,可否債權讓與等等,只要能按圖施工,符合建 築法令規定即可,且在租稅法上無任何一方逃漏時,財政部實無權限定應以何 種方式始可,被告昧於商業行為之變化性,未盡探究之責即任意指摘建設公司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令納稅義務人難以甘服。查依現行法令,興建房屋應由有 營造特許執照之公司興建,原告為符合法令,但同時亦為要求興建房屋之品質 ,故與大雄等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時,即同時約定各項下包工程之承攬商應由大 雄等公司委任原告去找適合的下包來興建,有些款項之給付亦以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約定方式約由原告逕付下包廠商,但依實際之契約關係,原告之交易對象 為大雄等公司,原告當然應自大雄等公司處取得發票,至於下包廠商與大雄等 公司間之次承攬關係有否開發票或漏稅問題,則已與原告無關,原告既實際有 興建房屋而有支付款項,並取得承攬公司所開之發票,再以該發票來扣抵稅額 ,原告並無逃漏稅之行為,縱令原告與大雄等公司間之約定恐有借牌之嫌,然 此屬行政或刑事方面之罪責,若單就原告與大雄等公司間之實際契約關係,原 告取得該等發票並無任何不法之處,被告補徵原告營業稅之處分並非適法。(五)依前四、之說明,財政部以出借牌照商並非實際交易之對象為由認定取得發票 不合法,至為不當,蓋營造廠商並不需要每件工程均需親自施工,因其對任何 承攬之工程均需善盡監督確保施工品質,及承擔未來工程瑕疵損害賠償及公共 危險致人於死之責,並不因小包(即轉包)而免除,財政部漠視於此,卻對此 種行為認定非有實際交易行為,誠屬閉門造車之作法。(六)建設公司其營運有其特殊之處,不能與一般交易行為等同視之,在各交易階段 均無逃漏稅情形之下,財政部何以不能採行實質課稅原則,而欲擴張解釋認定 建設公司有違章情形,非致建設公司於受罰之地步不可。其違法處分,甚為不 當。
(七)又被告主張原告就另件未取得實際憑證而被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之案件原告並未提起再訴願救濟,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已自認本件亦應補繳營 業稅,惟查,該另案並非原告認同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原告實有提起訴願救濟 ,只是因為遲誤期間而被駁回,故無法再繼續依行政訴訟等程序救濟,故該另 案雖已確定,但並不代表原告認同該處分,特陳明之。綜上所述,原告取得營 造廠商之憑證並無不法,請大院撤銷原處分,以符公平正義。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又「關於『東林專案』、『清塵專案』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 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 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 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
六二四九四七號函說明一、1所明釋。
(二)查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投資興建房屋,取具「清塵專案」出借牌照廠 商-大雄、瑞得、良基等營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八張,金額計二二、四 六八、三三五元,營業稅一、一七三、四一九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轉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查核認定其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證,逕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罰,有該局八十四年度財稅稽第0000000 0號處分書影本在案可稽,其違反營業稅法部分該局以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中區 國稅一字第八四00五二二三號移辦表移被告審理,被告就其取得上開不得扣 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原告應補繳營業稅一、一七三、四一九元,揆 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係興建及銷售國民住宅之營利事業,依建築法令規定需委請具有專業 技術且經政府特許之營造廠商承攬建造,原告委請大雄、瑞得、良基等公司興 建房屋,均屬具有營造特許之公司行號,依公信原則原告與之簽訂承攬合約, 只要該等公司能履行合約規定之條款即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與之交易 自應受到法律之保障,原告取得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依契約自由原則,任何契約 只要無背於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者均不妨其生效,建設公司與營造廠商簽 訂之承攬合約,對於付款條件、實際建造情形、可否轉包及債權讓與等,只要 能按圖施工符合建築法令規定即可,且在租稅法上無任何一方逃漏時,財政部 實無權限定以何種方式始可,被告昧於商業行為之變化性,未盡探究之責即任 意指摘原告非有實際交易行為,其違法處分甚為不當云云,資為爭訟。(四)查大雄、瑞得、良基等公司業經檢調單位查明認定無營業事實、出借牌照抽取 借牌佣金,並開立不實發票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偵字第一六0九號及五六九 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等 在案可稽,其中瑞得、良基等公司供借用牌照賺取佣金並無實際營造建築工程 之事實,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是上開營造廠商既經司法檢察機關認定專以出借牌照為業,則本案系 爭工程自不可能由該等公司實際承攬。且本案系爭工程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處罰有案,該項處分原告以相同主張申請復查,亦經該局查明所提示工程 請款單、存款存摺影本、銀行存款帳等資料均不相符,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 原告復執以提起訴願,亦未為訴願機關所認採,該項處分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中區國 稅法字第八七00一三三六七號函附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暨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 第四九四四0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 興建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大雄 、瑞得、良基等營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證,臻為明確。
準此,被告依首揭規定對原告持系爭十八紙發票所載進項稅額所申報扣抵之銷 項稅額,核定補徵,洵屬有據。至原告興建房屋出售縱與該等公司簽訂承攬合 約,並不影響上揭大雄、瑞得、良基等公司供借用牌照賺取佣金並無實際營造 建築工程事實之認定,原告所執理由,即無可採。(五)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與大雄等公司交易不實,就其取得該等公司統一發票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營業稅一、 一七三、四一九元,惟大雄等營造公司開立系爭發票已申報繳納營業稅,被告 理應將大雄等公司繳納之營業稅返還該等公司,才可以對原告主張,否則其處 分只是為增加稅收,完全不合法乙節。查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依法取得並保 存進項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反之未依法取得之進項憑 證,則不得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揆諸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甚明。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 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仍應依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 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可按。本案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投資興建房屋,雖與大雄、瑞得 、良基等三家營造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書,並取據該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惟 上開三家公司無營業事實,出借營造牌照,收取借牌佣金,並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協助實際承作人逃漏稅捐,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明並經 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原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 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偵字第一六0九號及五六九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影本在案可稽,其中瑞得公司與 良基公司乃供借用牌照賺取佣金設立,並無實際營造建築工程之事實,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開營 造廠商既經司法檢察機關認定專以出借牌照為業,則本案系爭工程自不可能由 該等公司實際承攬,且系爭工程亦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認定未依規 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處罰鍰確定在 案,是大雄、瑞得、良基等營造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事證臻為明確。 系爭發票既經查明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即屬未依法取得保存之憑證, 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應 有所認知,卻仍執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已造成短繳同額應納營業稅額之事 實,被告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 九四七號函釋意旨,洵無不合,所執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只是為處 罰未有實際交易單純以買賣發票方式取得發票扣抵稅額之情形,容有誤解,應 不予採。
(六)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 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 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僅為其得否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0九一九七號函釋意旨申請退稅問題,並不影響本件 原告依法應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原告為此主張,要無可採。(七)綜上論結,本案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敬請大院惠予判決駁回,以維稅政 。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 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 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仍應 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 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可按。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 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 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 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 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 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 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 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此函釋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並無違背,本件自得予以援用。二、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興建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 證,而取得出借牌照之大雄、瑞得、良基等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八張 ,銷售金額計二三、四六八、三三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 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轉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後 函移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七三、四一九元。三、原告雖起訴主張,依建築法令規定,原告需委請具有專業技術且經政府特許之營 造廠商承攬建造,原告委請大雄、瑞得、良基等公司興建房屋,均屬具有營造特 許之公司行號,依公信原則原告與之簽訂承攬合約,只要該等公司能履行合約規 定之條款即可,,故與大雄等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時,即同時約定各項下包工程之 承攬商應由大雄等公司委任原告去找適合的下包來興建,有些款項之給付亦以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方式約由原告逕付下包廠商,但依實際之契約關係,原告之 交易對象為大雄等公司,原告當然應自大雄等公司處取得發票,至於下包廠商與 大雄等公司間之次承攬關係有否開發票或漏稅問題,則已與原告無關,原告既實 際有興建房屋而有支付款項,並取得承攬公司所開之發票,再以該發票來扣抵稅
額,原告並無逃漏稅之行為,縱令原告與大雄等公司間之約定恐有借牌之嫌,然 此屬行政或刑事方面之罪責,若單就原告與大雄等公司間之實際契約關係,原告 取得該等發票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與之交易自應受到法 律之保障,原告取得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反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被告昧於商業行為之變化性,未盡探究之責 即任意指摘原告非有實際交易行為,甚為不當云云。四、按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依法取得並保存進項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 稅額屬實,反之未依法取得之進項憑證,則不得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 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 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 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投資興建房屋,雖與大雄、瑞得、良基等三家 營造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書,並取據該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惟上開三家公司無 營業事實,出借營造牌照,收取借牌佣金,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協助實際承作人 逃漏稅捐,業據實際負責良基營造公司之徐榮助及證人詹碧惠、呂秋珠、郭清中 等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五二五號、瑞得營造公司負責 人賴傳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偵訊中供述明 確,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參諸原告亦自承其提示之工程請款單、存款存摺影本、銀行存款帳等資 料與工程合約所載不相符,係因該三家公司委任原告去找適合的下包來興建,有 些款項之給付亦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方式約由原告逕付下包廠商,則本案系 爭工程確非由該三家公司實際承攬,且系爭工程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出 具之憑證,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處罰鍰確定在 案。系爭發票既經查明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即屬未依法取得保存之憑證 ,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而依本 件之情形,原告亦未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原告仍執上開虛設行 號之進項發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造成短繳同額應納營業稅額之事實,被 告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七三、 四一九元,揆諸前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 院八十七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 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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