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 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後 段」,並漏載「銷燬」,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長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可證。又其於100 年3 月7 日遭查獲涉犯施用 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應適用同一觀 察、勒戒程序,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其於100 年3 月7 日查獲時所扣得白色晶體2 小包(驗前淨 重0.004 公克、0.008 公克,驗後淨重0.002 公克、0.006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 年6 月21日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2 份可佐,足認 扣案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 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