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臣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臣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臣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 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公共 危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 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 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編號2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沒
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10款前段均應併執行之 ,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