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洋
被 告 黃清森
被 告 陳來傳
被 告 許應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
字第7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黃振洋、黃清森、陳來傳及許應知等4 人基於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起,在高 雄市林園區○○○路「孟駿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 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15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 1 副及賭資100 元(為被告黃振洋所有),全案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2522 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3 張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 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100 元,分別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