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2號
KSDM,101,簡,6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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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加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加政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因其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其犯 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自行取出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並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持有毒品犯行」;證據部份另補充 :「警員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蔡加政持有驗後淨重共計0.104公克之海洛因2 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 前,向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警員 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 被告100年7月7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 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 不多、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持有毒品原係 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暨其為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 白色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驗出海 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12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104公 克),有該醫院出具之100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75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
被 告 蔡加政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932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加政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7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旗 津區大汕頭之朝龍宮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2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59公克、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 為0.049公克、0.05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許,在 高雄市旗津區○○○路259號中油加油站前,騎乘車號UEE-2 07號輕型機車,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蔡加政 右前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59公克 、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9公克、0.055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加政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其持有之事實不諱,復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759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單及扣案毒品之照片等資料附卷 足參,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足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加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 淨重分別為0.059公克、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 9公克、0.0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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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