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47號、第663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聲字第2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 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秉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秉閎於偵查中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邱秉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91年 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已逾5年以上,惟其於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間,已因施用 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故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 起公訴,核屬有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而 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非 是,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有悔意,並衡以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斟 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邱秉閎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3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閎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 、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而出監,並 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168號為不付審理之 裁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 2222號及95年度簡字第35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 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 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1日22時55分許之為警採 尿時間回溯3、4天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363號3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1日 20時30分許,為警據報位於高雄市○○區○○路365號1樓空 屋有人侵入,為警到場,發現邱秉閎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 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秉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 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384)、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林偵0384)各1張在卷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秉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