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 充為「張榮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5年2月17日停止處分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 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 照表」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警詢 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民國100年5月份云云。惟 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於100年9月22日 18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0月7日報告編號KH/2 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90107) 各1紙在卷可稽。由前 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 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0年5月份云云。然 此部分已逾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5天, 且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高達3760 、4140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 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實無係在上開為警查獲前一個 星期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於100年9月 22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5年2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 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張榮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 ,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34號
被 告 張榮淋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96號
(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138巷4弄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5 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 22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9月2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 ○○路金格遊藝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並以電腦 查詢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欲帶回警局採尿,惟遭張榮淋 拒絕,經警方向本署檢察官申請強制採尿核准後,將張榮淋 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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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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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榮淋於警詢時之供│證明本件送驗之尿液係其│
│ │述。 │親自排放且為警當面封緘│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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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0年9月22日為警│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 │體編號:90107)、毒品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對照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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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毒品犯行後,又犯本件施│
│ │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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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