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宇
杜淙銘
張保元
周俊達
蔡宗榮
鄭伃倫
蘇千津
羅暳璟
吳瑋伶
蔡佳靜
簡慧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3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4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清宇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肆台、日報表壹張、抬單肆張、薪支單壹本、經紀費及訂桌表陸張、打卡單陸張、聯絡簿壹本、契約書壹本、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杜淙銘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肆台、日報表壹張、抬單肆張、薪支單壹本、經紀費及訂桌表陸張、打卡單陸張、聯絡簿壹本、契約書壹本、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張保元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肆台、日報表壹張、抬單肆張、薪支單壹本、經紀費及訂桌表陸張、打卡單陸張、聯絡簿壹本、契約書壹本、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周俊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肆台、日報表壹張、抬單肆張、薪支單壹本、經紀費及訂桌表陸張、打卡單陸張、聯絡簿壹本、契約書壹本、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蔡宗榮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肆台、日報表壹張、抬單肆張、薪支單壹本、經紀費及訂桌表陸張、打卡單陸張、
聯絡簿壹本、契約書壹本、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鄭伃倫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千津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暳璟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瑋伶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靜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慧萍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張保元前因重 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於98年 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湯清宇、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鄭 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簡慧萍6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被告湯清宇 、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湯清宇、杜淙銘、 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 瑋伶、蔡佳靜、簡慧萍分別係為向男客賺得小費,而各自為 公然猥褻行為,所營取之利益並未朋分,難認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湯清宇、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5人多次容
留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簡慧萍等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經營固定店 面之營業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張保 元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湯清宇、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 宗榮5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鄭伃倫、蘇 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簡慧萍6人因貪圖坐檯費 及小費,竟公然為猥褻行為,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有 可議之處。另參酌被告杜淙銘、鄭伃倫、羅暳璟、簡慧萍, 均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而被告張保元、蔡佳靜前於 100年5月27日分別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犯行及意圖營利而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犯行,為警查獲 ,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605號起訴書1份在 卷可佐,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法治觀念欠佳,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於 本案中分別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無線對講機4台、日報表1 張、抬單4張、薪支單1本、經紀費及訂桌表6張、打卡單6張 、聯絡簿1本、契約書1本、現金1萬1800元,均為被告湯清 宇所有,且係供與被告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共 犯圖利容留猥褻犯件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湯清宇、杜淙銘、 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項下,諭知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60號
被 告 湯清宇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93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杜淙銘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保元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98巷16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周俊達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宗榮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1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伃倫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625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千津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街218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羅暳璟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34巷12弄
23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瑋伶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3巷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佳靜 女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20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簡慧萍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10巷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清宇係高雄市○○區○○路17之13號「BOSS時尚酒館」之 負責人,僱用杜淙銘擔任現場負責人,又僱用張保元、周俊 達、蔡宗榮擔任服務生,其中張保元負責在外把風、過瀘男 客,周俊達、蔡宗榮則負責帶領男客進入包廂消費及清潔服 務;另僱用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簡 慧萍擔任坐檯小姐。湯清宇、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 宗榮5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上開成年女子共同意 圖營利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4日,在該 店內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包廂內,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 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秀舞及陪酒等猥褻行為,消費方式 為每位男客每100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元,每間包廂加 計1000元。嗣於100年8月4日下午11時18分許,在上址107號 包廂內,蘇千津、羅暳璟、簡慧萍裸露上身,與警方所喬裝 之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迄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106號包廂內,當場查獲簡慧萍 與男客,及吳瑋伶裸露上身正為男客陳國益從事脫衣陪酒之 猥褻行為,並扣得無線對講機4台、日報表1張、抬單4張、 薪支單1本、經紀費及訂桌表6張、打卡單6張、聯絡簿1本、 契約書1本、現金1萬18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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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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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湯清宇於警詢、本署偵查│湯清宇係BOSS時尚酒館負責人│
│ │中之自白、供述 │,並僱用杜淙銘擔任現場負責│
│ │ │人,另僱用張保元、周俊達、│
│ │ │蔡宗榮擔任服務生,由張保元│
│ │ │負責在外把風、過瀘男客,周│
│ │ │俊達、蔡宗榮則負責帶領男客│
│ │ │進入包廂消費及清潔服務。 │
├──┼─────────────┼─────────────┤
│2 │被告杜淙銘於警詢、本署偵查│⒈湯清宇係BOSS時尚酒館之負│
│ │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 責人,杜淙銘係現場負責人│
│ │結證述 │ ,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
│ │ │ 在店內擔任少爺,鄭伃倫、│
│ │ │ 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
│ │ │ 蔡佳靜則係店內坐檯小姐。│
│ │ │⒉杜淙銘負責安排坐檯小姐進│
│ │ │ 入包廂內為男客服務。 │
│ │ │⒊BOSS時尚酒館內之包廂,得│
│ │ │ 自由出入,並可自外觀看包│
│ │ │ 廂內之情形。 │
├──┼─────────────┼─────────────┤
│3 │被告張保元於警詢、本署偵查│⒈湯清宇係BOSS時尚酒館之負│
│ │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 責人,杜淙銘係現場負責人│
│ │結證述 │ ,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
│ │ │ 在店內擔任少爺,鄭伃倫、│
│ │ │ 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
│ │ │ 蔡佳靜均係店內坐檯小姐。│
│ │ │⒉杜淙銘負責安排坐檯小姐進│
│ │ │ 入包廂內為男客服務。 │
│ │ │⒊BOSS時尚酒館內之包廂,得│
│ │ │ 自由出入,並可自外觀看包│
│ │ │ 廂內之情形。 │
├──┼─────────────┼─────────────┤
│4 │被告周俊達於警詢、本署偵查│⒈湯清宇係BOSS時尚酒館之負│
│ │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 責人,杜淙銘係現場負責人│
│ │結證述 │ ,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
│ │ │ 在店內擔任少爺,鄭伃倫、│
│ │ │ 蘇千津、羅暳璟、吳瑋伶、│
│ │ │ 蔡佳靜均係店內坐檯小姐。│
│ │ │⒉杜淙銘負責安排坐檯小姐進│
│ │ │ 入包廂內為男客服務。 │
│ │ │⒊BOSS時尚酒館內之包廂,得│
│ │ │ 自由出入,並可自外觀看包│
│ │ │ 廂內之情形。 │
├──┼─────────────┼─────────────┤
│5 │被告蔡宗榮於警詢、本署偵查│⒈湯清宇係BOSS時尚酒館之負│
│ │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之具結│ 責人, │
│ │證述 │⒉杜淙銘係現場幹部,張保元│
│ │ │ 、周俊達、蔡宗榮在店內擔│
│ │ │ 任少爺,鄭伃倫、蘇千津、│
│ │ │ 羅暳璟、吳瑋伶、蔡佳靜均│
│ │ │ 係店內小姐。 │
│ │ │⒊杜淙銘負責安排小姐進入包│
│ │ │ 廂內為男客服務。 │
│ │ │⒋BOSS時尚酒館內之包廂,任│
│ │ │ 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並可自│
│ │ │ 外觀看包廂內之情形。 │
├──┼─────────────┼─────────────┤
│6 │被告鄭伃倫於警詢、本署偵查│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
│ │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宗榮在BOSS時尚酒館內擔任少│
│ │結證述 │爺,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
│ │ │、吳瑋伶、蔡佳靜則在店內擔│
│ │ │任坐檯小姐。 │
│ │ │ │
├──┼─────────────┼─────────────┤
│7 │被告蘇千津於警詢、本署偵查│⒈蘇千津受僱於杜淙銘在BOSS│
│ │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 時尚酒館擔任坐檯小姐。 │
│ │結證述 │⒉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
│ │ │ 蔡宗榮在店內擔任少爺,鄭│
│ │ │ 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
│ │ │ 瑋伶、蔡佳靜則在店內擔任│
│ │ │ 坐檯小姐。 │
│ │ │⒊BOSS時尚酒館內之包廂,任│
│ │ │ 何人均可藉由包廂門上之透│
│ │ │ 門玻璃孔,觀看包廂內之情│
│ │ │ 形。 │
│ │ │⒋蘇千津、簡慧萍、羅暳璟在│
│ │ │ BOSS時尚酒館有從事脫衣、│
│ │ │ 陪酒之猥褻行為。 │
├──┼─────────────┼─────────────┤
│8 │被告羅暳璟於警詢、本署偵查│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
│ │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宗榮均是BOSS時尚酒館之少爺│
│ │結證述 │。 │
├──┼─────────────┼─────────────┤
│9 │被告吳瑋伶於警詢、本署偵查│⒈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
│ │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 蔡宗榮均是店內少爺,由杜│
│ │結證述 │ 淙銘負責安排坐檯小姐為男│
│ │ │ 客服務。 │
│ │ │⒉吳瑋伶應徵BOSS時尚酒館時│
│ │ │ ,經告知工作內容係為客人│
│ │ │ 脫衣、陪酒。 │
│ │ │⒊BOSS時尚酒館內之包廂,任│
│ │ │ 何人均可藉由包廂門上之透│
│ │ │ 門玻璃孔,觀看包廂內之情│
│ │ │ 形。 │
│ │ │⒋BOSS時尚酒館有從事脫衣、│
│ │ │ 陪酒之猥褻行為。 │
├──┼─────────────┼─────────────┤
│10 │被告蔡佳靜於警詢、本署偵查│⒈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
│ │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 蔡宗榮均是店內少爺。 │
│ │結證述 │⒉蔡佳靜在101、106號包廂內│
│ │ │ 與男客喝酒、唱歌、聊天。│
│ │ │⒊BOSS時尚酒館內之包廂,任│
│ │ │ 何人均可藉由包廂門上之透│
│ │ │ 門玻璃孔,觀看包廂內之情│
│ │ │ 形。 │
├──┼─────────────┼─────────────┤
│11 │被告簡慧萍於警詢、本署偵查│⒈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
│ │中之自白、供述及偵查中之具│ 蔡宗榮在店內擔任少爺,鄭│
│ │結證述 │ 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
│ │ │ 瑋伶、蔡佳靜則在店內擔任│
│ │ │ 坐檯小姐。 │
│ │ │⒉吳瑋伶在BOSS時尚酒館有從│
│ │ │ 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
├──┼─────────────┼─────────────┤
│12 │證人蔡明佑、陳國益警詢之證│⒈周俊達、蔡宗榮安排坐檯小│
│ │述 │ 姐進入包廂內為男客服務。│
│ │ │⒉蔡佳靜、鄭伃倫、羅暳璟、│
│ │ │ 吳瑋伶、簡慧萍在106號包 │
│ │ │ 廂內,與男客蔡明佑、陳國│
│ │ │ 益為脫衣、陪酒並磨蹭下體│
│ │ │ 之猥褻行為。 │
├──┼─────────────┼─────────────┤
│13 │證人吳巨雄、施泳傑、黃俊誠│⒈張保元在「BOSS時尚酒館」│
│ │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外把風過瀘客人並帶進店內│
│ │ │ 後,由杜淙銘安排坐檯小姐│
│ │ │ 進入包廂內為男客服務,另│
│ │ │ 由周俊達、蔡宗榮2人進入 │
│ │ │ 包廂內作清潔服務。 │
│ │ │⒉蘇千津、羅暳璟、簡慧萍在│
│ │ │ 107號包廂內為警方所喬裝 │
│ │ │ 之男客,為脫衣、陪酒之猥│
│ │ │ 褻行為。 │
├──┼─────────────┼─────────────┤
│14 │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檢查紀│BOSS時尚酒館有脫衣、陪酒等│
│ │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猥褻行為。 │
│ │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製作之職務│ │
│ │報告2份 │ │
├──┼─────────────┼─────────────┤
│15 │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現場│BOSS時尚酒館有脫衣、陪酒等│
│ │蒐證照片18張 │猥褻行為。 │
└──┴─────────────┴─────────────┘
二、核被告湯清宇、杜淙銘、張保元、周俊達、蔡宗榮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鄭伃倫、蘇千津、羅暳 璟、吳瑋伶、蔡佳靜、簡慧萍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 2項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湯清宇、杜淙銘、張保元 、周俊達、蔡宗榮5人,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伃倫、蘇千津、羅暳璟、吳瑋 伶、蔡佳靜、簡慧萍6人,就上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2項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