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8號
KSDM,101,簡,3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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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戒除毒癮」應 更正為「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文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4日釋放出所 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文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 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5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佐,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 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
被 告 張文元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山18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元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6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 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美濃區吉山1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0 年10月18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光華 路口,張文元因遭通緝,為警逮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元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100892 )各1 紙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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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