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晚間7時30分許」應 更正為「晚間7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李宗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 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 ,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 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 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98號
被 告 李宗芳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號3樓
(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7 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2號、93年度簡上字第823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槍砲案件,先後經該院以93 年度簡字第6016號、94年度訴字第1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1年2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5年6月1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96年2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 完畢。
二、李宗芳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 10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路口之遊 樂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7 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333 號之酷酷龍遊藝場內,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芳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此 外,被告於100年10月3日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 層析質譜法(GC/MS 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院於100年10月20日出具之KH/2011/A 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397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 分別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2 號、93年度簡上字第8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 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 年,然其 第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 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宗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