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10號
KSDM,101,簡,31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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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時固坦承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因執行保護 管束採集之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 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於偵查時辯稱:因伊在做噴漆工作,故檢驗結果才會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於100年11月9日上午 9時41分許,因執行保護管束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KH/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 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 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二)至被告辯稱:因伊在做噴漆工作,故檢驗結果才會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265、1104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實無如 被告所言係因從事噴漆工作而致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



體內之可能。足認被告100年11月9日上午9時41分許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9日釋放出所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一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 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況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 知戒除惡習,於緩刑期間再為本次犯行,殊值非難;惟考量 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81號
被 告 洪一郎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79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77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上午9時41分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一郎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於100 年11月9日上午9時41分許,至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於上開時間採尿液經檢驗│
│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應之事實。證明被告於採尿前│
│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施用│
│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報告各1紙 │實。 │
├──┼─────────┼─────────────┤
│ 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案件紀錄表、受觀察│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
│ │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二級毒品之事實。 │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
二、核被告洪一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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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