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1月21日執 行完畢」應補充為「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9 行「(毛重0.6 公克)」應更正為「(驗前淨重為0.444 公 克,驗後淨重為0.439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黃世賢持有 驗後淨重為0.43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查 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時間尚短,犯罪 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紀錄,暨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 查獲之犯罪動機、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 0.444公克、驗後淨重為0.439公克)乙節,有該院民國100 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 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本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滴管1支、塑膠塞5個、盒 子1個、夾鍊袋14個及吸管1個,因無證據證明與上開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
被 告 黃世賢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六張犛巷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 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7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愛河地區某處,以新 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驗 後淨重為0.43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翌( 14)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8號「小天使 遊藝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2961-WZ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毒品1包、玻璃滴
管10支、塑膠塞5個、盒子1個、夾鏈袋14個及吸管1個等物 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00000-000)及查獲照片 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於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 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18)、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218)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認其施用毒品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吸收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