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詎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訊據被告曾裕麟於警 詢時坦承有於驗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 」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曾裕麟於警詢時之供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訊據被告曾裕麟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 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 民國100年8月5日10時至同日11時許云云。惟查:(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而被告於100年8月10日23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為4200ng/ml,有該公司100年9月1日KH/2011/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 年8月5日10時至同日11時許,在伊住處施用云云。然此部分 已逾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5天,且被告 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370、4200 ng/ 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濃度100ng/mL以上),實無係在上開為警查獲前6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足認其確於100年8月10日23時2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況被告於100年間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5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施 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 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品行、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175號
被 告 曾裕麟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19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4日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2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曾裕麟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8月10日23 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裕麟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驗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等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