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0號
KSDM,101,簡,20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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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應補充為「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同欄第9 行刪除「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余泰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 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128號
被 告 余泰佑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泰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9月30日2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保清宮前,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余泰佑於本署偵│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 │查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二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事實。 │
├──┼─────────┼────────────┤
│ 三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
│ │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之事實。 │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
│ │錄表(編號:林偵041│ │
│ │7號)。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 │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 │。 │ │
└──┴─────────┴────────────┘
二、核被告余泰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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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