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2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井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芭菲雅酒店」 應更正為「芭菲雅餐廳」;第5 行「而提供前述服務」應補 充為「提供6 瓶啤酒及服務」、「3 時許」應更正為「3 時 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金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消費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即消費金額較多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 知自己當時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刻意隱瞞其情而進入 商家消費,詐騙酒店人員提供酒品及檯桌服務,造成店家受 有新台幣1300元之損失,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無支付能力而 消費之事實,態度尚可,並其除有毀損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並執行完畢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所取得財物及服 務之價值非鉅,暨其係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
被 告 陳金井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9
3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井明知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 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6日1時30分許,進入高雄市苓雅區○ ○○路29號2樓之「芭菲雅酒店」消費,要求店家供餐及服 務,合計消費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致該店誤認陳金井 有支付能力,而提供前述服務。嗣陳金井於同日3時許消費 完畢欲離去時,該店店員吳通裕要求付款,因陳金井無力支 付,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耀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陳金井警詢及偵│坦承其無支付能力,仍於上開時│
│ │查之供述。 │地消費之事實。 │
├──┼─────────┼──────────────┤
│二 │證人王耀芳、吳通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未曾│
│ │於偵查之結證。 │付款之事實。 │
├──┼─────────┼──────────────┤
│三 │結帳單1紙。 │證明「芭菲雅酒店」於上開時地│
│ │ │提供被告餐飲及服務,金額共13│
│ │ │0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金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