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生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生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 為「孫生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03 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506號、93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8 月確定,嗣以9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4月又6日;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8號、96年度訴字第952號、96 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3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7年5月2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4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7行「高雄縣梓官區」應更正 為「高雄市梓官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孫生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8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0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 以90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 8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 訴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 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 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 ,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73號
被 告 孫生昌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6巷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生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7日戒治期滿,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90年度易 緝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93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3年 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同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 、93年度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確定, 嗣以9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 續上開拘役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6日;再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同院95年度訴字第 2948號、96年度訴字第952號、96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3月、3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9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殘 刑執行,於97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 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縣梓官區○○路56巷36號2樓住處房 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 區○○○路96巷10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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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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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孫生昌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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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 │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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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品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 │錄簡列表各1 份。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
│ │ │為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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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孫生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元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