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潮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潮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 「陳潮葦前於民國9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 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第2行「95年度易字468號」補充為「95年度 上易468號」;第7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潮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7日釋放出所 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潮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 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 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 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
被 告 陳潮葦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2巷2弄16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潮葦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5年度易字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 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 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 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9月12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2 巷2弄16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潮葦於100年9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潮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J10041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100410) 附卷可憑,又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檢 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黃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