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30號
KSDM,101,撤緩,3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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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
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亭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 國100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 月24日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2日以100年 度簡字第6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同年 12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 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2 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 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亭宇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 ,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觀諸 受刑人前後所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者之犯罪態 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所涉為個人財 產利益;後者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兩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 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9個月,關連 性較為薄弱,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是實難由後案之發 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 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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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