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淯琇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
被 告 吳寶利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S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利與吳淯琇為姊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寶利於民國100年5月22日下午3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3巷8號之住處前,因細
故與吳淯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 並推吳淯琇,致吳淯琇身體撞及牆壁,受有右上臂瘀青2×2 公分、左前臂4×3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吳淯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寶利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未推吳 淯琇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吳淯琇 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他推我,導致我撞到牆壁,是2隻 手撞到牆壁造成瘀青。(問:是因為拉扯造成的,或是撞到 牆壁,或是都有?)都有」等語甚詳,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稽,查告訴人之指訴與前揭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內容互核相符,堪信告訴人所述應 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寶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