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101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69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石龍因其妻李美熟與 蔣玉清之胞姐蔣玉惠間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撿拾 石塊投擲蔣玉清位於高雄市○鎮區○○街77號住處大門,致 令前揭大門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蔣玉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石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而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蔣玉清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 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