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16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建忠明知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0 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路100號果菜市,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5477-X M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西向東行駛,因酒 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於同日14時許,行至高雄 市三民區○○○路左轉凱歌路口時,原應遵守轉灣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前飲用酒 類致疏未注意及此,而衝撞正沿建國一路東向西行駛,由李 俊霆騎乘附載李氏鑾之667─HXA號重機車,致2人人車倒地 均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陳建忠實施酒精濃度檢 驗,經測試其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3毫克(公共 危險部分另為刑事簡易判決)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俊霆、李氏鑾告訴被告陳建忠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 於民國101年1月1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並於同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