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0號
KSDM,101,交聲,5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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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蘇燕輝
送達代收人 范文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996-66 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7時3分許,在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上254.15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科學儀器測定時速177公里, 限速110公里,超速67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警員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前揭違 規事實明確,於100年12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 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係於100年10 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止由紅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紅山開發公司)承租,嗣紅山公司將該車轉交由蘇正萍使 用,蘇正萍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地點超速行駛,經警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卻同時處罰異議 人,一案兩罰,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條 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 規定,可知該條第4項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 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下得將處罰轉嫁汽車所有人,且其 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轉嫁汽車所有人之規定, 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 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然上開規定並無規定汽 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足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 汽車所有人;再者,由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可知,人民 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



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參照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7條規 定,法理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受處分者需行為人具有 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本件駕駛人業經裁罰在案 ,實不得再向汽車所有權人即異議人裁罰,且異議人為汽車 出租業者,異議人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車輛租賃契 約書並詳實審核承租人所出具之文件,出租後之駕駛行為, 異議人根本無從預見防範,異議人業已遵守法律上之義務並 無任何故意過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揭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因此而有 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 處分,自無疑義,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時, 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即有疑義,然就法條文義 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 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 般社會常態,條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 」,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 加以處罰,再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 ,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復自立法意旨 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除處以高額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 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處罰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 供車輛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 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惟第7條並無修正)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 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 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 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



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 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惟如汽車所有人非 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 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 為,即連坐受罰。交通部亦有函示認:「小客車租賃業者,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規定,將出租車輛 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 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 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此 有交通部78年9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足憑 ,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於100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2996-66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紅山開發公司使用,約定 租賃期限至103年10月23日止,嗣紅山開發公司將該車轉交 由蘇正萍駕駛,嗣該車於100年11月17日7時3分許,在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54.15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測定時速177 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7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警員掣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 人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車輛租賃契 約、罰單移轉同意書、車輛使用證明書、蘇正萍之駕駛執照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件裁 決書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有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 用,就出租者而言,以車輛供他人使用,與賺取之租費顯不 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 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 ,亦屬常見,就租用者而言,汽車非自己通常使用,如出租 者貪圖利潤,未適當維護保養,極易發生意外不測,甚至危 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屬頗有風險,是其雙方應有何 種權利義務關係,本宜立法規制,適切管理。然相類法令規 範目前尚付諸闕如,自僅能委由私法自治,藉由雙方租賃契 約,以釐清權義歸屬。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 ,可見異議人對於承租人之資料已為審核,且註明承租期間 之所有停車費、交通罰鍰概由承租人負擔,藉此提醒承租人 遵守交通規責而為行駛,此有該汽車租賃契約、罰單移轉同



意書、車輛使用證明書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 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形式上僅能以此種租賃契約之方 式規範承租人,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 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原因。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對於汽車經租用後 之超速駕駛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 能,難認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不 察,逕對於異議人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並另為主文第2項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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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